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陈某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华、许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24日,庚龙公司与二建公司签定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庚龙公司向二建公司出租模板等物资。其中七成新模板6,00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天0.15元;旧模板6,00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天0.11元;阴角模板500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天0。3元;阳角模8,000米,租金每米每天0.05元;回形卡60,000只,租金每只每天0.002元;钢管390,000米,租金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300,000只,租金每只每天0.008元;大山形卡50,000只,租金每只每天0.004元。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为此,庚龙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立案。庚龙公司要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从2001年7月24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所欠的租费922,910.77元、杂费641,353.11元,并偿付200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02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1,604.6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庚龙公司与二建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02年10月31日二建公司欠庚龙公司租费1,622,910。77元,杂费及修理费597,547.61元,违约金831,604.69元,诉讼费10,994。67元(已减半)及保全费12,499.34元,共计欠款3,075,557.08元,减去已收租费700,000元,尚欠款2,375,557.08元。现庚龙公司同意二建公司在庚龙公司申请撤诉,解冻银行帐户的同时支付1,543,952。89元给庚龙公司。余款831,604.69元作为庚龙公司让利给二建公司。二、上述付款二建公司如逾期履行,二建公司应赔偿庚龙公司损失831,064。69元,并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三、二建公司尚欠庚龙公司的租赁物资二建公司继续使用,原租赁合同内容、条款不变,继续有效。
和解协议签订后,二建公司向庚龙公司支付了1,506,621.96元,尚欠37,330。93元。未予归还的物资,二建公司继续租赁使用。庚龙公司主张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新产生的租费及杂费为688,097.10元,二建公司认可的费用为659,588。17元。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庚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1)二建公司拖欠和解协议项下的欠款37,330.93元,显属过错,此款理应给付庚龙公司。(2)831,604.69元系二建公司自2001年7月24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所欠租费922,910.77元、杂费641,353.11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2002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对此,二建公司在和解协议第一项中予以确认。因达成和解,庚龙公司将此作为让利让给二建公司。但和解协议第二项进一步约定,若二建公司在和解后逾期付款,则应赔偿。现二建公司在和解后仍拖欠37,330。93元,确已违反和解协议之约定,理应承担赔偿之责。鉴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831,064.69元系针对付款总金额1,543,952。89元而设定,即若二建公司对该154万余元全部逾期履行,损失赔偿额为83万余元。现二建公司如约支付了154万余元中的绝大部分金额(1,506,621.96元),拖欠款为3。7万余元。倘若仍按83万余元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损失,并不合情理。原审法院酌情按比例,将37,330.93元对应的赔偿额调整为20,107。20元。2、关于庚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1)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开洞不经庚龙公司书面同意作报废处理。现二建公司对已有3个洞的模板再行打洞,并未经庚龙公司书面同意,故庚龙公司作报废处理并无不妥,二建公司关于模板报废赔偿款应予减少之辩称,不予支持。(2)租赁合同第七条对修理费、材料费内容及价格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第十四条规定“钢模板清理费和修理费按合同修理价50%收取”,但这仅限于模板的清理费和修理费。按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旧模板洞、旧模板缺肋、旧模板脱焊、阳角缺肋、阳角上油、阴角上油等费用属材料费,上述六项费用合计12,318。21元不应减半收取。阳角不属模板,阳角修理费306元不应减半。原审庭审中,庚龙公司认可旧模板大修费6,215.2元、旧模板上油费1,243.46元及旧模板小修费3,276元应减半收取,对此予以准许。上述三项减半后,应收费为5,367.33元。综上,庚龙公司主张的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租费及杂费688,097。10元中,应扣除修理费5,367.33元,二建公司应付682,729.77元。3、关于庚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1)二建公司拖欠和解协议欠款37,330。93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二建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庚龙公司偿付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0,863.3元;(2)和解协议第二项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关于1,543,952。89元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约定,且831,064.69元实质是截止2002年10月二建公司欠庚龙公司租费、杂费及修理费之违约金,现庚龙公司针对831,064。69元再行计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二建公司拖欠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租费及杂费,构成违约,应偿付违约金,但庚龙公司主张的本金688,097.10元有误,应为628,729。77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酌情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予以调整。2002年11月各项租费84,055.1元,自2002年12月4日至2003年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6,351.28元;2002年12月各项租费123,299。3元,自2003年1月4日至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2,920.91元;2003年1月各项租费84,746。48元,自2003年2月4日至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8,686.6元;2003年2月各项租费76,442.87元,自2003年3月4日至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3,645。05元;2003年3月各项租费84,572.71元,自2003年4月4日至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1,163.6元;2003年4月各项租费77,198。04元,自2003年5月4日至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6,716.23元;2003年5月各项租费77,456.94元,自2003年6月4日至6月3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137.01元。二建公司应付违约金合计为112,620.6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给付庚龙公司《和解协议》项下的欠款37,330。93元,并赔偿庚龙公司迟延给付该款的损失20,107.20元;二、二建公司给付庚龙公司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各类租费682,729.77元;三、二建公司偿付庚龙公司违约金123,483.98元;四、上述三项应付款,二建公司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五、驳回庚龙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0.03元,财产保全费11,970.03元,合计33,430.06元,由庚龙公司负担20,822.26元,二建公司负担12,607。80元。
庚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解协议》和《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撇开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减轻二建公司因未履行《和解协议》和《租赁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和解协议》只有在二建公司按约履行154万余元债务的情况下,庚龙公司才对二建公司让利831,064.69元,现二建公司未按约履行,故其负有继续支付该款的义务。为此,庚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二建公司给付庚龙公司《和解协议》项下欠款37,330.93元,并赔偿庚龙公司831,064.69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二建公司偿付庚龙公司违约金246,967。96元。
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庚龙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和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确定的各项义务。双方《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02年10月31日,二建公司尚欠庚龙公司2,375,557.08元;双方同意如二建公司在庚龙公司申请撤诉、解冻二建公司银行帐户的同时支付1,543,952.89元给庚龙公司,则余款831,604.69元庚龙公司让利给二建公司;如二建公司逾期履行,则二建公司应赔偿庚龙公司损失831,064.69元。本院认为,首先,从表面上看,该831,064.69元系二建公司自2001年7月24日至2002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由于二建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签订了和解协议,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因此该款项与其他欠款构成了二建公司的全部债务,也即该831,064.69元系二建公司前案欠款2,375,557.08元中的一部分。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庚龙公司放弃该831,064.69元钱款的前提为二建公司在庚龙公司申请撤诉、解冻二建公司银行帐户的同时支付给庚龙公司1,543.952.89元。现庚龙公司已履行承诺,撤回起诉,但二建公司在到期后只支付了1,506.621.96元,其行为显属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二建公司辩称,庚龙公司曾同意其在以后的租费中一并支付尚欠的37,330.9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更何况,二建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租赁庚龙公司物资期间的数月中,从未向庚龙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故二建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已违反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理应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庚龙公司偿付该831,064。69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庚龙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868,395。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33,430.06元,由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66。99元,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6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0.03元由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66。99元,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9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