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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俊柏家具厂、邓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俊柏家具厂,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海心沙工业区。

投资人邓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俊柏家具厂(以下简称俊柏家具厂)系被告邓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俊柏家具厂从事操作锣机工作,月工资按件计酬,月平均工资6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承认被告俊柏家具厂已为其购买了社会工伤保险,参保时申报月缴费工资为746元。2005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锣伤左手手指,事后被送到龙江医院治疗至6月17日伤愈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支付。7月4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为工伤。同月1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势为7级评残。同月,原告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7月25日止。2005年6月10日、7月20日、8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分别领取了5-7月份工资各700元。尔后,原被告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06年8月18日,顺德区仲裁委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俊柏家具厂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2元,合共x元。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俊柏家具厂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俊柏家具厂的员工,并有偿为该厂提供劳动,依法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依法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978元,而被告俊柏家具厂只以平均月缴费工资746元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于法有理,亦予以支持。依有关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俊柏家具厂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7月25日止,而被告俊柏家具厂已按月支付了原告5-7月份工资各700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俊柏家具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原告的工资应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计算。为此,经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30元/日×70%×39日(2005年5月10日-6月17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2元(978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978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978元/月×6个月),合共x元。对此,被告俊柏家具厂应负支付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俊柏家具厂的投资者,依法应对该厂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俊柏家具厂、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x元。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6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计件工资,而被上诉人认为是计时工资,如果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成立的,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就是虚假的,工人的工资每个月都是固定的,这份工资表与工人工资计算方式就相矛盾,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其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是认定或不予认定没有在判决书里发表任何看法。两位证人当某证实他们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工资是由曾某奎发放,不是厂里发放,厂方签名的工资表他们并没有实际领取过,仅仅是签名而已。再次,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是怎样计算得来的,首先由曾某奎与厂方讲好每一种产品型号的单价,然后曾某奎从仓库领料出来,交给工人去完成,再由厂方根据机械组工人每个月生产的产品数量、型号验收后与曾某奎对数,将总工资扣除各项应扣款后,余下的发放给曾某奎,从被上诉人提供给曾某奎的总工资结算单上明显的记载生产家具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各项应扣款,曾某奎每个月记录好工人的出勤天数,再根据工人的出勤天数将工资发给具体的个人,最后,上诉人提供的曾某奎机械X组的工资结算单11份是厂方书写出具给曾某奎的,上诉人是从曾某奎处取得的,机械X组工资表7份和工人出勤记录1本是曾某奎提供的原始记录。不能因为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就全盘否认。另外,因本案向银行查询的费用12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x元、仲裁费300元,查询费120元,合共x元。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帐将工资给曾某奎,再由曾某奎发工资给工人,包括上诉人。所查询到的转帐金额与曾某奎笔记本所记录的工资总额是一致的。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费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本案查询有关资料而支出了12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俊柏家具厂、邓某某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是两被上诉人转帐给曾某奎,更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就是工人的工资。证据2显示付款的是曾某奎,并不是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提供的曾某奎机械X组工资结算单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显示付款的是曾某奎,而曾某奎并非本案的当某人,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曾某尧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是按照计件来计算工资的,发工资是从银行转帐给曾某奎,再由曾某奎发给工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并不是实际工资的真实反映。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曾某尧所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曾某尧与上诉人同在被上诉人处打工,应清楚俊柏家具厂的有关情况,其证言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俊柏家具厂、邓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于上诉人提出120元查询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是二审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俊柏家具厂、邓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600元外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某2004年5月份的工资是2286.36元、2004年6月份工资是1242.70元、2004年7月份工资是1956.21元、2004年8月份工资是1852.52元、2004年9月份工资是2677.76元、2004年10月份工资是2067.33元、2004年11月份工资是2367元、2004年12月份工资是2427.10元、2005年1月份工资是3611元、2005年2-3月份工资是1507.12元、2005年4月份工资是1459.44元。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54。5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某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本次工伤按什么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上诉人受伤前每月工资表,但上诉人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而不予确认,经审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反映,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都是600元,明显少于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而被上诉人俊柏家具厂在为上诉人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参保时申报月缴费工资为746元。显然是自相矛盾。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清单一份与其在一审提供的曾某奎机械X组工资结算单相符,另外,证人曾某尧亦确认被上诉人发工资是从银行转帐给曾某奎,再由曾某奎发给工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可否定上诉人受伤前每月工资为600元,由此本院可认为上诉人的月工资并非是600元。原审对此认定及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30元/日×70%×39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6元(1954.55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1954.55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1954.55元/月×6个月)。根据在卷证据,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7月15日止,而被上诉人已按月支付了上诉人5-7月份工资各700元,依法理应扣除。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72.93元(1954.55元/月÷20.92×65日-700元/月×3个月),以上合计共x。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俊柏家具厂、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72.93元,合计x。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边俊柏家具厂、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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