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6年8月16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6年8月16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称)。2006年8月16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宁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6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X号门前,用自制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42元的长洪x/A型红色女装摩托车1辆(牌号粤x)。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06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十五”(另案处理)到南庄镇溶洲公寓楼下的车棚内,由“十五”望风,被告人姚某某用自制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736元的精通天马x-2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牌号粤x)。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两人平分。
3、2006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伙同“十五”到南庄镇X村X号住宅门前,由被告人宁某甲和“十五”望风,被告人姚某某用自制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13元的嘉陵本田x型灰色男装摩托车1辆(牌号粤x)。后该车在路经佛山市鸿运车站时被查扣(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4、2006年8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伙同“十五”到南庄镇和氏陶瓷厂门口,由被告人宁某甲和“十五”望风,被告人姚某某用自制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本田x型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牌号粤x)。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三人平分。
5、2006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十五”到南庄镇埃斯美可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门口,由“十五”望风,被告人姚某某用自制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078元的x-7型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牌号粤x)。后销赃得款600元,两人平分。
6、2006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到南庄镇X村东便X号出租屋门口,用自制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609元的中豪x/5灰色男装摩托车1辆(未上牌)。后销赃得款550元,两人平分。
7、2006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伙同“十五”到南庄镇新陶兴加油站前,由“十五”望风,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用自制作案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271元的精通天马x-2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牌号粤x)。后销赃得款700元,三人平分。
2006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准备再次盗窃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搜查其出租屋时抓获被告人宁某乙。次日,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收购其赃物的赵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宁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法庭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何某某、霍某某、陈某丙、王某某、陈某丁陈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立功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宁某甲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8493元;被告人宁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3609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宁某甲、宁某乙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宁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宁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本案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序,并结合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