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鹏景大厦X楼X-703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
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伟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X号。
被告:范某某(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经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对《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同年,《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由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第98-2004-X号,进口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X号,标准编码为:x-F23-04-349-00/A.J6。原告依法对其享有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2005年11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发现其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2.原告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协议书》。
3.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5.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其附件。
6.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的发票。
7.原告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的发票。
8.公证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一张。
9.正版《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一张。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4证明其对《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的权利;证据5、8、9证明被告的未经许可,发行《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的侵权事实;证据6、7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在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由于原告能提供其证据的原件,且它们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购买'孙燕姿/x同名专辑'节目版权,并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CD唱片。版权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07念10月9日。版权地区是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双方在未取得对方同意前均不得将版权转让。乙方不得将本节目版权再提供给中国其他单位或任何第三方。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节目之版权证明授权书、唱片协会认证书歌词和样带;需将母带、封套制板、MTV宣传带给甲方作宣传之用。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作为乙方)签订《出版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为《孙燕姿/x同名专辑》节目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在中国大陆区以CD、录音带方式出版的合法被授权人;甲方负责提供出版所需之一切声像、文字资料供节目审查、出版之用,负责节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工作;乙方负责节目的所有审查、审批等出版工作。2004年10月13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出版合同书》予以登记,合同登记号是国权音字98-2004-X号。2004年10月19日,国家文化部批准进口节目《孙燕姿x》。批准单上的批准文号是文音进字(2004)X号,版权提供单位是华纳,发行载体是CD、盒带。该批准的节目包括11首曲目,分别是《奔》、《我的爱》、《祝你开心》、《我也很想他》、《听》、《慢慢来》、《种》、《同类》、《反过来走走》、《x》、《未知的精彩》。
同年,《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由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该制品的封套、盒面及CD碟片上均标注'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独家发行'、'x-F23-04-349-00/A.J6'、'国权音字:98-2004-X号'。封套上还标注'文音进字:(2004)X号'。封套及CD碟片上还标注'此产品不得在中国地区以外发行贩售(港澳台地区亦不得贩售)'。该制品有11首曲目,包括《奔》、《我的爱》、《祝你开心》、《我也很想他》、《听见》、《慢慢来》、《种》、《同类》、《反过来走走》、《x》、《未知的精彩》。
2005年11月7日,原告代理人张兵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花东市场一楼招牌为'星益百货商场'的店铺。张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了2盒音像制品,并取得电脑小票及收据一张。同行的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对该商场门面进行了拍照,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的物品包括一张《孙燕姿让我们大家欢庆》CD制品。该制品封套及盒面上标注'环球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其内含2张CD碟片,一张标注'环球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陕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另一张标注'长春电影制品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封存的电脑小票标有'星益百货商场电话x'。
上述《孙燕姿让我们大家欢庆》CD制品有36首曲目,包括《奔》、《我的爱》、《祝你开心》、《我也很想他》、《听见》、《慢慢来》、《种》、《同类》、《反过来走走》、《x》、《未知的精彩》11首曲目。经播放比较,这11首曲目与上述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中的11首同名曲目音源并无差别。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所核准进口的11首曲目中包括《听》,与原告《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中的《听见》在节目名称上有区别。原告没有就两者实际上为同一曲目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是个体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的经营者。该个体户登记的经营场所是花都区X镇市X街,在工商部门的开业登记申请事项表中填写的联系电话是'x'。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孙燕姿/x同名专辑》节目版权用于出版发行CD制品;后者向前者提供版权证明、歌词以及母带等等。所以,本院确认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是《孙燕姿/x同名专辑》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合同书》约定了版权期限和版权地区,还约定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版权;乙方不得将版权再提供给中国大陆其他单位或第三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中国大陆对上述制品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中国大陆上述时间复制、发行《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经原告许可在中国大陆出版了《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所含11首曲目除《听见》外,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的10首曲目一一对应。原告认为《听见》对应于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的《听》,两者是同一首歌,仅是名称不同。本院认为,《听见》与《听》名称不同,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是同一首歌依据不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中除《听见》外的10首曲目享有专有发行权。
《孙燕姿让我们大家欢庆》CD制品是原告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镇花东市场一楼招牌为'星益百货商场'的店铺购买取得。该商场在电脑小票上标注使用的电话是'x'。由于被告个体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的字号是'星益',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市场一楼,登记的联系电话是'x',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制品。
《孙燕姿让我们大家欢庆》CD制品的封套及盒面虽然标注了'环球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但里面的两张CD碟片一张标注'环球唱片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陕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另一张则标注'长春电影制品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版权信息标注十分混乱。显然,该制品是非法出版物。
经播放比较,《孙燕姿让我们大家欢庆》CD制品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孙燕姿/x同名专辑》CD制品的10首同名曲目音源并无差别。被告销售该制品,无疑侵犯了原告的独家发行权。被告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而由于被告销售非法出版物,且没有到庭抗辩其销售的CD制品有合法来源,过错明显,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权利的性质、被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工商查询费属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计算在赔偿范某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孙燕姿让我们大家欢庆》CD制品。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范某某在履行第二项判决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天凯唱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里活
书记员周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