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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1963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与李苗勤、丁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到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郾城支公司工作。2009年7月20日,原告以落聘人员身份被被告安排到源汇支公司团险科工作,被告只给原告每月发放500元工资,条件是业绩必须达到标准,否则,500元也无法正常拿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劳动合同法》第38条、3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09年7月20日后,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附条件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故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过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裁决的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裁决的内容予以支持,而原告的诉请大部分都是裁决书已经裁决过的内容,原告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00年3月进入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双方与2003年4月28日签订有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由于彭某某的工号被公司的其他员工使用,导致此合同与2007年11月6日双方解除代理合同,而在2003年6月原告彭某某就已进入公司回访部并兼职收续期业务工作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20日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在职工大会通过的情况下,按照省公司的要求进行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双方选择,结果彭某某落聘,被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安排到源汇区公司营销服务部工作,工资实行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岗位工作为我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被告彭某某到源汇区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09年8月28日,之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后,本人的岗位工资为每月500元,而非550元,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称岗位工资原为500元,后改为550元。本案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查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5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彭某某在工作期间,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从2008年元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9年8月,2008年元月之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2008年彭某某平均月工资为603.013元。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一)、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二)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双倍工资6633.143元(603.013元×11个月);(三)申诉人与被诉人办理工作交接及档案、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于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工作均属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单位也按月向彭某某发放了工资,因此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应属无效代理合同,双方的关系应属劳动关系。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于2008年元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被告应为原告彭某某补缴。因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人事制度改革是按照省公司的要求,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彭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的人事改革方案及落聘人员的安置方案清楚,原告彭某某在工作岗位上工作一个月后擅自不到岗的行为是自动离职,是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不上岗是因为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而且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只按每月500元发放。因原告的工资是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绩效工资是根据个人业绩表现支付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即使原告的岗位工资是500元,其工资总额也不可能低于我市工资的最低标准,而且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庭查明的又表示认可,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是岗位工资为550元,故对原告彭某某该诉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未提供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漯河分公司应向原告彭某某支付2008年2月-12月的双倍工资。由于彭某某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603.013元,故彭某某的双倍工资可按彭某某提供的每月603.013元计算。鉴于被告已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2月期间的一倍工资,共计6633.143元(603.013元×11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彭某某补缴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的标准为准)。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双倍工资6633.14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原告彭某某办理工作交接及档案、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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