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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第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第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童某某向其借款

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计算,借款日期从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

被告童某某辩称:其向原告谷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属实,但该借款是其代第三人宋某某向原告谷某某所借,作为第三人宋某某与其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的投资资金。后第三人宋某某不再继续与其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2010年1月,其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宋某某x元,该款包含其向原告谷某某所借款x元,其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被告童某某所述不实。其仅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谷某某认识,被告童某某支付其x元是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时其入股的本金。被告童某某并未将借款x元交付其以代偿原告谷某某。因此,其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谷某某向被告童某某主张债权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0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借款期限1个月,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童某某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谷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童某某辩称其是

代第三人宋某某向原告谷某某所借,作为二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的投资资金,二人散伙时其已经将该借款本金转交第三人宋某某,由第三人宋某某代为偿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谷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童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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