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杨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李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

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曾用名徐某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徐某丙、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梁某某所有的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烈士陵园北侧桥上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徐某正驾驶的大天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现下落不明。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且李某某系无证驾驶。徐某正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09年5月29日死亡,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31元。徐某正住院期间,由徐某、王某民二人护理。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梁某某。事故当天,被告梁某某将该车放到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会东汽车修理部”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李某某未经被告梁某某同意,在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出上路试车。梁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元。死者徐某正(X年X月X日生)及原告杨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死者徐某正系原告杨某甲之夫,原告徐某丙、徐某乙之父。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损失。因此,三原告因亲属徐某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死者徐某正及原告徐某丙、徐某乙均为农村居民,其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参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死者徐某正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徐某、王某民的身份证明,但未提供二人的职业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应当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护理费。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连号,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故其要求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83.04元(445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366.08元(4454元/年÷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被扶养人徐某丙的抚养费x元(3044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徐某乙的抚养费x元(3044元/年×17年÷2人)、丧葬费x元(以请求数额为准)、死亡赔偿金x元(以请求数额为准);关于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43元。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低于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应视为三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梁某某将其所有的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李某某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梁某某失去了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且本案中,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梁某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宝丰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上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宝丰公司以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为由请求不承担本案抢救费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义务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应按照豫D-x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三原告赔偿x元。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剩余x.43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7500元,应当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D-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徐某丙、徐某乙x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徐某丙、徐某乙各项损失x.43元(其已支付的75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保全费320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6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700元。

原审宣判后,平安财险宝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与上诉人存在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原审被告梁某某,并不是原审被告李某某,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定义,即“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梁某某是豫D—x号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李某某作为“会东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在梁某某将其汽车放到李某某处修理期间,李某某未经梁某某的允许,并且无证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某并不是投保人梁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李某某给三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该对本案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李某某应该承担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未经车主梁某某允许,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梁某某的车开出上路,交通肇事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五、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X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函复如下: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李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豫D—x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三被上诉人杨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依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平安财险宝丰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平安财险宝丰公司上诉称李某某并不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给三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该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保险人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通过强迫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对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将本该由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障。受害人在机动车方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都可以获得赔偿,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不符。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既然保险公司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万元赔偿责任的败诉方,那么在12万元责任范围内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宝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圆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