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郝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与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该地下室面积为23.24平方米,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后原告将该地下室转让给赵素芳,双方签订合同,应于2009年4月19日交付该地下室。否则,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50元计算。但是,当原告准备交付该地下室时,发现被告已强行上锁占用该地下室。原告多次让被告搬出,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责令被告搬出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0元(并从2009年5月27日起按每天50元计算损失直至被告搬出地下室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购买地下室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侵犯了业主即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和赵素芳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权的转移应当以登记为主,如果原告和赵素芳的买卖行为有效,本案的原告常某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应为赵素芳。3、被告购买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成为鸿城世纪广场的业主。被告占用本案地下室行为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因被告购买的地下室漏水,开发商将该地下室调整给被告使用。开发商将地下室卖给原告,没有告诉我终止001地下室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开发商并没有将001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资格起诉。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购买鸿城地下室。2、原告与赵素芳签订的地下室销售协议一份。3、赵素芳证明。以证明由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无法向赵素芳交付地下室,向赵素芳承担违约金4500元。4、赵素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赵素芳在外地不能出庭,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无效协议,且是温县分公司的。证据2是无效协议,因为原告5月14日去找我,说要将地下室卖给我,现在却是4月17日卖给赵素芳了。证据3是虚假的,赵素芳是原告亲戚。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地下室销售协议。2、收据。3、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关于1、X号住宅楼地下室问题的告知。以证明原告的购房协议与被告的不同,且被告的地下室漏水与鸿城公司进行交涉。4、证人安某某、韦某某、云某某证言。以证明原告曾于5月4日说要把地下室卖给我,赵素芳以前用的地下室是安某某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也购买有地下室,其占用原告的,构成侵权。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能证明是鸿城公司让被告使用地下室。证据4三个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
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赵素芳未到庭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位证人均未明确陈述其所讲的开发商让被告使用的地下室与本案诉争的地下室为同一地下室,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5日,河南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卖给原告常某某,双方签订了地下室销售协议。现被告郝某某使用该地下室。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地下室的事实存在,其对该地下室拥有使用权,被告现使用该地下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武陟鸿城世纪广场X号楼东X单元负一层X号地下室搬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郝某某承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