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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7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西牌楼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320国道海宁段16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将其货物出运。原告完成代理义务。被告拖欠海运费、订舱费等费用人民币44,26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

次性向原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包干费共计人民币44,260元。

二、诉讼费费用人民币1,86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付款,

则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被告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汪洋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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