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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宝草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埃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宝草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埃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蔡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申宝草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移冲,被上诉人上海埃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2月29日,申宝公司(甲方)与埃迪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塌塌咪的有关出口事宜,其中第一条的“备注”栏中写明:1、金额在乙方收到甲方国外总公司货款后去除相应的费用后,以结算清单确认为准。2、本合同系代理项下的简式合同。第四条规定产品由甲方报验并提供有关检验凭证。第七条规定乙方在收到国外货款后,凭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进仓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八条规定甲方应保证质量,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国外客户提出异议或索赔,甲方应在60日内解决(或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经济损失。第九条规定货物出口后,甲方应确保乙方安全收汇,以便核销。

货物售出后,日方全额向埃迪公司支付了货款,并于2002年2月20日函告埃迪公司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埃迪公司协助其办理向申宝公司索赔18,600-20,000美元的有关事宜。埃迪公司在扣除18,600美元的相应人民币金额153,636元及预付款10万元后,于2月25日将余款50,772。45元按照申宝公司中方股东上海新武草织品厂(以下简称新武厂)的指令汇入上海蓝鑫箱包有限公司的帐户。

2002年6月14日,埃迪公司书面通知申宝公司,要求其尽快与总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如在两周内未提供解决方案,将视同申宝公司默认总公司之意见及要求,埃迪公司将办妥争议款的退回手续,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申宝公司自行承担。日方又于2002年6月25日致函埃迪公司指令其将争议款18,600美元支付给案外人宁波厂。2002年11月13日,埃迪公司将包含该争议款在内的一笔金额为30多万元人民币的款项支付给了宁波厂。申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埃迪公司支付申宝公司货款人民币153,6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埃迪公司对申宝公司余款的不能收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出口货物的质量由申宝公司负责,质量争议由申宝公司负责解决,与此有关的后果由申宝公司负担。而本案中外方以出口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02年2月20日致函埃迪公司对申宝公司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相应的索赔要求。埃迪公司于2月25日将扣除争议款及预付款之外的余款汇入申宝公司指定单位的帐户后,申宝公司即应已知晓质量异议及扣赔款事实的存在。埃迪公司又于6月1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宝公司索赔事宜并告知相应后果,此后申宝公司仍未积极与外方联系,寻求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案。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埃迪公司已依约履行其受托事项,在质量争议发生以后,也已尽到了对申宝公司的合理通知义务,故申宝公司向埃迪公司而不是外方主张争议货款,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

此外,申宝公司称埃迪公司在收款后未于五个工作日内向申宝公司支付,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但结合合同上下文来看,第七条所谓收款的真实意思应该是指无质量争议时的正常收汇,而在本案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况下,第八条的品质保证条款应予优先适用。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埃迪公司分两次出口涉案货物,分别采取的是信用证和预付货款方式结汇,这当然是为了履行第九条确保安全收汇的合同义务,也使外方收到货物并提出质量异议只可能是在全额付汇之后。如果将第七条机械地理解为只要埃迪公司收到了货款就应无条件地支付给申宝公司的话,不仅第八条事实上将无适用之余地,而且会导致这样一种不正常情况,即埃迪公司采用的出口收汇方式越安全,其自身承担的风险反而越大。遂判决如下: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申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申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申宝公司仅与埃迪公司发生联系,与所谓的“国外总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申宝公司只能向埃迪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日本购货商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埃迪公司已依约履行其受托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外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听取外方的指令,拒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3、原判对系争合同第七、八条的解释不合理,申宝公司向日本购货商主张货款缺乏合同依据,应向埃迪公司主张争议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埃迪公司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宝公司主张由埃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分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申宝公司应负责出口货物的质量问题,如因质量问题导致国外客户提出异议或索赔的,申宝公司应在60日内予以解决。日本客户向埃迪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请求书后,埃迪公司已书面告知申宝公司并提出了可能发生的后果,但申宝公司未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反而以一种不闻不问的消极不作为方式来回避自己应尽的保质义务。埃迪公司在函告申宝公司后4个多月才将本案系争货款退给日本客户的指定单位,该时间已过了60天的解决质量期限。埃迪公司据此认为申宝公司已默认将钱款退回日本客户并无不妥。申宝公司应对自己的消极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申宝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申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2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宝草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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