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开始谈恋爱,2007年4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段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匆匆生子,面对家庭琐事,被告难以接受,扔下五个月大儿子回娘家居住。为了维持婚姻,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多次丢下儿子回娘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09年10月22日,法院做出判决,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也看在儿子年幼的实际情况,盼望被告能回来好好生活。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和好的任何表现,从不回家,对儿子也不管不问,还多次向我提出经济要求。这让我彻底绝望,特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被告退还结婚前礼金6000元,并承担婚内债务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对我好言相劝,反而是他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第一次判决后,不是我不回家,而是原告不让我回家。首先,我同意离婚,但必须有前提条件。1、分割共同财产,我们家有个牛场,双方婚前有6头牛,婚后发展到14头,家中共有6口人,我应分得14头牛的六分之一。2、我婚前财产有:8个被子、一套柜子、一套沙发、一个茶几、14条单子、两个毛毯、一个衣服架和我的一些随身衣物,这些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婚后买了美的空调、波浪洗衣机各一台,属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3、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精神、心理、青春损害赔偿金x元。第二,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第三,礼金6000元属实,但这些钱都投入到家庭牛场、路边建房和购买电视机上了。婚前、婚后原告借的钱我都不知道。而且原告父亲还借我了5000元,应当归还。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有:1、段某xx借杨x元借条、段某某借潘x元借条、段某某借段x元借条,证明债务x元。2、张xx、王xx证言,证明被告遗弃孩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属实,段某xx是原告亲伯父,潘xx是原告姑姑家的女儿,杨xx我知道是谁,但我不知道以上原告借钱的事。2、王xx我不认识,不是我遗弃孩子,是因为原告打我太狠,我才离家,证言不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1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段xx。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与原告生气曾于2008年9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3天后,因孩子生病,儿子由原告父亲接走。被告在娘家居住半个月。2009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方家人抚养。2009年7月29日,原告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09年10月22日,本院做出(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互相沟通,弥补感情裂痕。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矛盾仍未化解。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套柜子、一套沙发、一张茶几、8个被子、14个单子、两个毛毯、一个衣服架。原告段某某婚前送给被告杨某某彩礼6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的好坏,是决定婚姻能否维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消除隔阂,恢复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在原告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后同意离婚。由此说明,原、被告不能互相谅解,夫妻双方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段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段xx一直跟随原告家人生活,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与成长,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有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及借款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而被告予以否认,称对此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7000元借款,按原告说法,系原告父亲为了给其筹办婚事在婚前向杨某安所借,依法不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另外5000元借款,因出借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故对此笔借款亦不能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家中的牛场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此要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心理、青春损害损失x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涉及的空调、洗衣机问题,被告称是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而原告称空调是婚前购买,属其个人婚前财产。洗衣机是婚后与其父亲共同购买。对此问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说法,故原告意见不予采纳,空调、洗衣机应认定为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另被告要求原告父亲归还其借款5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段xx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一套柜子、一套沙发、一张茶几、8个被子、14个单子、两个毛毯、一个衣服架,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段某某所有,同时原告给被告补偿经济损失700元。波浪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74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锋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