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原雪、翟二闯,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以低于正常费用的价格办理消除机动车违章记录的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骗取被害人赵××现金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赃款。
2.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信息大厦X房间骗取被害人张××现金2600元。
3.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以低于正常费用的价格办理消除机动车违章记录的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骗取被害人敢××现金2000元。
4.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以低于正常费用的价格办理消除机动车违章记录的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新华建国饭店门口骗取被害人刘××现金3700元。后刘××感觉受骗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张××、敢××、刘××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刘××3700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二、三起事实被告人系主动供述,第一起已退赃,第四起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二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敢××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