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友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楼,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联邦塘桥汽车立可补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服务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友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通过“4050”再就业工程,于2002年7月30日成立被上诉人联邦塘桥汽车立可补服务社(下称立可补服务社),性质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同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与上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立可补服务社。2003年2月22日,双方终止合伙,上诉人收回了用于投资的设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4,277.90元。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的财务帐册和记帐凭据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责保管。2003年6月3日,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徐某某以合伙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人民币94,277。90元,退回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承担装潢费人民币17,054.10元、经营亏损人民币1,832.5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及徐某某撤回了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人民币94,277.9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作了处理。此后,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及徐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及徐某某返还垫付的投资款人民币94,300。50元,并承担本诉部分的诉讼费。上诉人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徐某某返还合伙企业的帐册及所有记帐单据。
原审认为,上诉人未能就其抗辩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能就收据的出具作出合理的解释,现其已收回用于投资的设备等物品,故应返还被上诉人徐某某所垫付的钱款。被上诉人徐某某系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的财务凭证由其保管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财务帐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徐某某人民币94,300。50元;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系争收据虽由上诉人开具,但实际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该两笔钱款,被上诉人徐某某凭上诉人出具的仅用于合作体建帐用的两张收据主张垫资款,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常理,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徐某某辩称,系争收据由上诉人当场开具,被上诉人已将人民币94,300。50元支付给上诉人,现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上诉人理应将被上诉人垫付的投资款归还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徐某某、立可补服务社二张收据,明确收到系争钱款人民币94,300。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按投资总额的50%以设备和人民币形式出资。签约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投入了价值人民币94,300.50元的设备及用品,但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垫付系争设备及用品款,对此,已有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设备及用品款的事实存在,现因双方已终止合伙经营关系,上诉人也取回了用于投资的全部设备及用品,故上诉人应将垫付款人民币94,300。5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开办的被上诉人立可补服务社。上诉人所述系争收据仅用作合作体建帐之用,其实际未收到被上诉人徐某某垫付的钱款,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9元,由上诉人上海友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