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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泥楼板,其中3米板1028块,3.3米板46块,3.5米板92块,当时被告收原告定金x元,并定于2008年7月5日前交货。由于被告未按期供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某赔偿损失共计x元。

被告詹某某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2008年6月26日与原告协商预定预制板(3m长的1028块,3.3m长的46块,3.5m长的92块),原告交定金x元;双方约定付清货款后,被告提货,当时双方未约定交货日期。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在双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履行协议,应给我28天的混凝土凝固期的合理期限。况且2008年6月26日当天我已迅速组织生产,并在合理期限内按原告要求制作完成产品,原告找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将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履行协议,并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具一份。证明原告预定预制板的价格、规格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的事实。2、西华县西关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购买他人预制板的数量和所受损失的金某。3、原告此前诉讼时庭审笔录(部分笔录)一份,证明证人王XX、徐XX在原诉讼庭审中曾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按期供货,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因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材料2、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6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协商预定预制板(工程板),当天双方对预制板的价格、规格、数量作出明确约定,价格为每米20.5元,3m板1028元,3.3m板46块,3.5m板92块。被告詹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并写明收到定金x元,但是该书面手续无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供货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在判决宣告前撤诉,现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詹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某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迟延供货。原、被告双方未对合同的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对此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实际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詹某某退还原告孔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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