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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丰某,被告离家后,丰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07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并同意将婚后购买的柜子归被告所有。原告认可因占地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情况属实,但协议原件在三里屯村委会,具体补偿金额不知。

另查明,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8月份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7年8月复查诊断结果为:终生长期服药,定期复诊。2009年7月份,因精神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9.19元,由被告姐姐朱某乙垫付。

另: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元月、二月的日记一份,日记内原告表达了对另一女人的感情。原告对日记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并且现在双方已经不再交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丰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丰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方支付抚养费每月160元,至丰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方有精神病史,无固定工作,需租房居住,原告应支付被告半年生活补偿费3000元。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的住院费3609.19元由其姐垫付,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1805元。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至于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原告称协议原件不在原告处,被告可直接与三里屯村委会交涉解决,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丰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丰某由原告丰某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至丰某独立生活止;三、被告朱某甲的陪嫁物品电视机、电视柜、梳妆台、缝纫机、锁边机、被子5条及婚后购买的柜子一个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原告丰某某支付被告朱某甲生活补助费30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甲的医疗费180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丰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上诉称,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8万元。

被上诉人丰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朱某甲和被上诉人丰某某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双方的孩子丰某随被上诉人丰某某生活,上诉人朱某甲理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审根据朱某甲的实际情况,判决朱某甲每月支付16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甲称不应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丰某某支付8万元经济帮助,因被上诉人丰某某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经济帮助应在合理数额之内,原审判决丰某某给付朱某甲生活补助费3000元适当,故上诉人朱某甲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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