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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汇宇(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宇(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普、戴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为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赵卫国,被上诉人上海利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利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普、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汇宇(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安装公司和汇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安装公司承建位于本市X路X号的上海汇宇花园(一期工程),工程某容为土建、上、下水工程,电器照明、装饰。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安装公司又与汇宇公司签订一份汇宇花园工程某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安装公司同意对汇宇公司开发的汇宇花园项目垫资施工,补充条款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安装公司于1998年2月开工,1999年1月因汇宇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安装公司被迫停工。后安装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汇宇公司给付工程某3,401,859.37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12月15日以(2000)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汇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装公司3,121,340.13元;二、前项判决中,汇宇公司不足清偿部分,由利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安装公司偿还。判决后,利捷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3日以(2001)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安装公司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工程某纠纷一案中,曾于2000年10月18日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汇宇公司支付人工停工损失101,000元及看工费47,265元,后因安装公司未交案件受理费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5日口头裁定视为安装公司撤回部分的诉讼请求。2003年3月,安装公司起诉,要求汇宇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和拖延支付的工程某利息150万元。后安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汇宇公司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某利息损失465,454.22元,停工损失812,074.58元、损失管理费用31,760元、租赁设备损失41,429.09元,总计1,350,717。7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装公司前身系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在2000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改制变更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曾于2002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汇宇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和拖延支付的工程某利息损失120万元,后原审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以(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有效。现安装公司主张的是逾期支付工程某利息、停工损失、管理费用损失、租赁设备损失四项,由于安装公司在1999年1月即因汇宇公司资金不到位而被迫停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安装公司是在2003年3月向法院起诉,自安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时效,安装公司的此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安装公司曾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工程某纠纷时主张过人工损失费及看工费,但因安装公司未交纳受理费而被视为撤诉,此时即使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自视为撤诉日的第二天起至今亦已逾两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于安装公司诉称在2002年10月8日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在起诉时已不存在,法院已裁定驳回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起诉,安装公司以一个实际已不存在的法人起诉,以此主张构成时效中断,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装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于2002年2月改制为安装公司,营业执照于同年8月25日下发,由于改制期间业务上的延续及衔接等具体问题,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安装公司使用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公章至2002年年底。安装公司授权律师以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起诉,被驳回后,现对同一笔债权再次起诉是对前次起诉行为的追认。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利捷公司辩称,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为安装公司,债权债务已由安装公司承继,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自此时起就无权主张权利。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在2002年10月的起诉行为属无效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为安装公司,自安装公司设立之后,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已不是法律意义的权利主体,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安装公司承继。安装公司应当知道如何向债务人主张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安装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张权利必须由权利人进行,而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在2002年10月所提起的诉讼,因其此时已不是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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