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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师食府与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市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师食府,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泰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8日,上海华师食府(下简称华师食府)在使用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牌燃料油对炉具进行灌输操作过程中,炉具突然爆炸,炸伤华师食府的多名员工和当时在华师食府处就餐的顾客。同年9月10日,启泰公司向上海瑞金医院支付医疗费5万元,用于何智勇(系在爆炸事故中受伤者)的治疗。同年9月12日,启泰公司的副总经理蔡宁生以启泰公司的名义借给梅勇(系向华师食府出售“万民安”牌燃料油的销售人员)8万元,用于救治爆炸事故中的受伤人员。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防火监督处就华师食府违章使用易燃易爆品“万民安”造成爆燃事故,对华师食府进行行政处罚。2002年3月20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师食府应向其员工李鹏飞(系在爆炸事故中受伤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43,464元。华师食府后与周巍青(系在爆炸事故中受伤的顾客)达成协议,约定华师食府向周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赔偿费用共计6,513.70元。综上,华师食府因爆炸事故而对外支付的赔偿款总计49,977.70元。华师食府多次与启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启泰公司赔偿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害计99,234。20元,及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师食府因使用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牌燃料油而导致爆炸事故发生,除非启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华师食府使用不当所致,否则启泰公司应对华师食府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启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华师食府使用不当所致,故启泰公司应当对华师食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启泰公司辩称向华师食府出售“万民安”牌燃料油的梅勇并非其员工,其从未设立所谓“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但启泰公司在得知梅勇用其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后,并未及时作否认表示,反而借款给梅勇用于爆炸事故善后处理事宜,可视为启泰公司追认梅勇的行为,故启泰公司应对梅勇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华师食府诉请的罚款、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师食府赔偿损失49,977。70元;二、对华师食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华师食府承担2,005元,启泰公司承担1,690元。

判决后,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师食府提供的其与启泰公司第一销售部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启泰公司与华师食府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启泰公司与向华师食府销售燃油的梅勇也没有关系。梅勇私刻启泰公司第一销售部印章,启泰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凭梅勇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认定其是启泰公司员工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推定因果关系有误。梅勇系以启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燃油,该燃油实际不是“万民安”牌,因为假冒的“万民安”燃油很多,原审法院认为启泰公司借款给梅勇就等于追认了梅勇的行为,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启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师食府的诉讼请求。

华师食府辩称:事故发生后,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市、区消防处有关人员均到现场,张某某确认系启泰公司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受伤人员送入瑞金医院后,启泰公司立即开具了一张5万元的支票给医院用以抢救伤员,后经华师食府要求又拿出8万元支付给医院,这说明启泰公司对事故系因“万民安”燃料引起是确认的。另外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载明事故原因为“万民安”燃料发生燃爆,故启泰公司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华师食府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爆燃的燃料能否认定系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燃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8日,华师食府在使用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牌燃料油对炉具进行灌输操作过程中,炉具突然爆炸,炸伤华师食府多名员工和当时在华师食府就餐的顾客”的事实有误。该节事实应为:2001年9月8日,案外人何智勇在为华师食府灌输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牌燃料油过程中发生爆燃事故,华师食府员工李鹏飞、案外人何智勇及顾客1名因之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案外人梅勇以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名义就启泰公司向华师食府提供“万民安”牌燃料油事宜与华师食府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盖有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印章。启泰公司另曾与华师食府订有一份《“万民安”新型绿色燃料试用用户安全操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启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载明了该燃料的爆炸极限、闪点以及自燃点的相关数据,也对安全使用该燃料应注意的问题作了约定,并明确该燃料属于x-86标准中第三类易燃液体。

另查明二: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7月25日以青劳仲(2001)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申诉人何智勇与被诉人启泰公司因工伤支付医疗费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书查明:启泰公司与案外人梅勇签有《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一条明确梅勇承包启泰公司销售一部,对外推销“万民安”燃料,对外销售用启泰公司合同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有关宣传资料;2001年6月,何智勇经人介绍在梅勇处打工;2001年9月8日,何智勇在工作中烧伤,启泰公司在事故调查笔录中称何智勇是启泰公司第一销售部员工。

另查明三:启泰公司在青劳仲(2001)办字第X号劳动争议纠纷案中陈述:2001年9月8日,何智勇在华师食府因操作不当发生燃气燃烧事故被烧伤。

本院认为:从现有事实和证据看,华师食府发生爆燃事故的燃料可以认定为系启泰公司生产的“万民安”燃料,其理由为:一、启泰公司第一销售部与华师食府订有“万民安”燃料供用协议,青劳仲(2001)办字第X号裁决书已查明该第一销售部由案外人梅勇承包,使用启泰公司合同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宣传资料对外销售“万民安”燃料。二、启泰公司与华师食府也订有《“万民安”新型绿色燃料试用用户安全操作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均与安全使用“万民安”燃料有关,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供需关系,则双方无需签订该协议书。三、上海市公安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华师食府在2001年9月8日因使用易燃易爆气体“万民安”造成爆燃事故的事实有所表述。四、事故发生后,启泰公司立即以支票形式向瑞金医院付款人民币5万元用以抢救烧伤病人,后经华师食府要求,又另支付8万元用于病人的继续治疗,虽然后支付的8万元系以向梅勇出借借款的方式支付,但显然启泰公司此举是基于与梅勇存在承包关系。启泰公司辩称此举系启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以及基于梅勇与启泰公司总经理蔡宁生的私交所为与事实不符。鉴于以上理由,发生爆燃的燃料系“万民安”燃料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生产者不能提供消费者因为使用不当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据,则生产者对于其生产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启泰公司在青劳仲(2001)办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中的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在启泰公司第一销售部员工何智勇为华师食府灌装燃料过程中,故不存在华师食府因使用燃料不当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本院对于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5元,由上诉人上海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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