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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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8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8日,甘泉县X镇交警中队接县局指令在210国道麻子街路段设卡进行国庆治安检查。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驾驶未挂牌的白色丰田面包车无视民警停车手势强行通过,民警驱车拦截。被告人孙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在甘泉县X村路段撞击警车,并在六里峁路段伙同李某向警车丢掷矿泉水瓶。行至富县吉子湾收费站时,被告人孙某逆行闯站并撞坏收费站挡车杆。经甘泉县公安局请求富县公安局协助,驱车赶到的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民警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210国道富县吉子湾收费站至富县X路段两次拦截将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丰田面包车拦住,孙某、李某被当场抓获。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照某、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甘泉县X镇交警中队接县公安局指令在210国道麻子街路段设卡进行国庆治安检查。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自购未悬挂牌照某白色丰田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由延安市驶往渭南市合阳县。途经设卡路段时,为逃避检查无视民警停车手势强行通过,民警随即驱车拦截。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为阻碍警车追赶驾车在甘泉县X村路段撞击警车,造成车牌号为陕x警的警车车尾及车右侧受损,并在六里峁路段指使李某向警车丢掷矿泉水瓶。行至富县吉子湾收费站时,被告人孙某逆行闯站并撞坏收费站挡车杆。经甘泉县公安局请求富县公安局协助,驱车赶到的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民警与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在210国道富县吉子湾收费站至富县X路段两次拦截将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丰田面包车拦住,孙某、李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面包车以及掷向警车的矿泉水瓶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甘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8日,甘泉县X镇交警中队接县局指令在210国道麻子街路段设卡进行国庆治安检查时被告人孙某驾驶白色未挂牌丰田面包车强行闯关并多次撞击警车。

甘泉县公安局通知证实,该局决定从2011年9月28日晚9时至9月30日下午6时开展治安清查统一行动。

富县公安局茶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28日22时35分,茶坊派出所民警协助甘泉县公安局民警拦截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内有两名男子。

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自购白色丰田面包车以及掷向警车的矿泉水瓶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法庭。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对其妨害公务的现场予以辨认,同时证实了现场的概貌特征及车辆受损情况。

富县吉子湾收费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驾车与被告人李某强行闯站并撞坏拦车杆。

甘泉县X镇派出所民警丁延斌、杨某、牛海富以及甘泉县X镇中队民警马喜平、李某、马文杰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以上六位民警在执行国庆治安清查工作时,一辆未悬挂牌照某白色丰田面包车强行闯关,在民警驱车追赶时多次撞击警车,并向陕x警号警车丢掷矿泉水瓶,后在富县吉子湾收费站逆行闯站。最后在富县公安局民警协助下将被告人孙某、李某抓获。

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六个月(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作案工具白色丰田面包车一辆、矿泉水一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某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某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某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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