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英。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黄某甲、廖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于2007年12月16日向关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关某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x),在2008年2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把名下的财产任凭关某处理。”借款期满后,黄某甲未偿还借款。关某追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甲、廖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甲与廖某系夫妻关某,双方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日刘丽花向黄某甲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某甲欠款叁仟元整(3000元)康恒批:刘丽花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廖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某提交的黄某甲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实了黄某甲向关某借款x元的事实,对此应予以确认。黄某甲辩称《借条》是在关某胁迫下所写,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关某与黄某甲之间的借贷关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甲辨称关某员工刘丽花代关某收下其还款3000元,因关某对此不予认可,黄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丽花收款系受关某的委托,故黄某甲应向关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黄某甲借款不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关某偿付逾期利息。黄某甲与廖某系夫妻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某甲向关某所借款x元,系在其与廖某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借,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黄某甲与关某之间的个人债务,故黄某甲、廖某应共同偿还所欠关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廖某应共同向关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二、黄某甲、廖某应共同向关某偿付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计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03元,二项合计4503元(关某已预交),由黄某甲、廖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廖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数额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不是x元,而是10万元。上诉人曾于2004年9月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后由于生意不景气无法还清借款,被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于2007年12月16日逼迫上诉人重新写了借条,借款数额变为x元,其中x元是利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日向被上诉人的职工刘丽花履行还款,刘丽花代收并写有收条。该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外,从该收条的时间也可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是后来重新写的,因为借条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而收条的时间却是2007年10月2日。由此可见,上诉人真实的借款时间并非2007年12月16日,而是2007年10月2日;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的是廖某湘而非廖某,但一审法院追加廖某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为:对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程序有异议。黄某甲和廖某2009年12月17日就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提出上诉后一年才留置送达一审判决书给廖某,因此,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数额是多少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关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廖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5月23日决定追加廖某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8年6月2日向廖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注:由黄某甲代为签收)。2008年7月9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黄某甲称其代廖某签收起诉状时,廖某已离家出走不清楚具体去向。一审法院遂于2008年9月19日在《法制快报》上向廖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但廖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7日向关某、黄某甲送达。2009年12月17日,黄某甲、廖某对本案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9日,廖某到一审法院,但拒绝签收判决书,一审法院已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给了廖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黄某甲、廖某的代理人称廖某看了黄某甲领取的判决书后,知道自己要承担义务,所以才与黄某甲一起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向被上诉人关某出具的借条,是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黄某甲与关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某,本案借条充分证明了黄某甲向关某借款x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主张向关某借款的时间是2004年9月、借到的款项为x元、借条是在受关某的胁迫下而写的、借条x元中有x元是利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某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某明确,黄某甲借到关某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关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应向关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因黄某甲与廖某系夫妻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某甲向关某借款x元,系在其与廖某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廖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黄某甲与关某之间的个人债务,故黄某甲、廖某应共同偿还关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关某黄某甲是否已向关某归还过借款的问题。黄某甲主张关某的员工刘丽花于2007年10月2日代关某收下其还款3000元,对此关某不予认可,黄某甲亦无证据证实刘丽花收款的行为系受关某的委托而为,且刘丽花收取3000元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10月2日,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12月16日,刘丽花收取款项的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因此,黄某甲认为其向关某借款后已归还了3000元、请求将该3000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显然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刘丽花基于何某由收取了黄某甲3000元,属另一法律关某,黄某甲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关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廖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已依法追加了廖某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关某申请追加的是廖某湘而一审法院追加的是廖某的情形。针对黄某甲、廖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上诉后一年才留置送达一审判决书给廖某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08年9月19日在《法制快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给廖某,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送达判决书给关某、黄某甲的同时虽然没有直接送达给廖某,但廖某系看过判决书、知道判决结果后才与黄某甲一起对本案提起上诉,而且之后一审法院在廖某拒绝签收判决书的情况下,已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给了廖某。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关某请求黄某甲、廖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甲、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