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又名元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和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分9次收受承接蔡某垃圾处理厂工程和淇滨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梁XX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8000元,并为梁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2、2008年夏季和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向承揽蔡某垃圾处理厂工程的梁XX索要现金共x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过程中,收受承接管网工程的陈XX现金5000元,并为陈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4、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过程中,收受管网工程承接方施工负责人刘XX现金1000元,并为刘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5、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过程中,分两次收受承接中水回用工程的于XX有价证券1500元,并为于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过程中,收受承接中水回用工程的朱XX现金1000元,并为朱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7、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帮助裴XX要回工程欠款并收受裴XX现金x元。
8、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蔡某垃圾处理厂办公设备采购过程中,收受中标方李XX现金4000元,并为李XX在设备中标等方面提供帮助。
9、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和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分8次收受承接蔡某垃圾处理厂工程和淇滨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张XX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x元,并为张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证人梁XX、陈XX、刘XX、于XX、朱XX、裴XX、李XX、张XX的证言,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厂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已构成受贿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闫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裴XX送的3万元某属受贿性质。被告人元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元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和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分9次收受承接蔡某垃圾处理厂工程和淇滨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梁XX(又名梁某昌)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8000元,并为梁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二、2008年夏季和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向承揽蔡某垃圾处理厂工程的梁XX索要现金共x元。
上述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梁XX分9次给我购物卡和现金共计8000元,我都收下了。梁XX承接了蔡某垃圾处理厂的土方工程以及淇滨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工程,他想让我在工程建设、工程款的及时拨付、协调方面提供便利。2008年夏天,我给梁XX打电话说用他6500元某,次日,梁XX给我送来6500元。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我给梁XX打电话说用他2万元某,两天后他给我送来了。梁XX在我手下干工程,很多地方需要我照顾,我也给他帮了不少忙,我想给他要这x元某。
2、证人梁XX证言与元某某上述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过程中,收受承接管网工程的陈XX现金5000元,并为陈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在淇滨污水处理厂湘江路管网建设中,施工方陈XX送给我5000元某金,我收下了。
2、证人陈XX证言与被告人元某某上述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四、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过程中,收受管网工程承接方施工负责人刘XX现金1000元,并为刘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供述:2009年中秋节前,在淇滨污水处理厂湘江路管网建设中,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刘XX送给我1000元某金,我收下了。
2、证人刘XX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元某某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五、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过程中,分两次收受承接中水回用工程的于XX有价证券1500元,并为于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供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中,清水池工程项目承包人于XX分两次送给我共计1500元某物卡,我收下了。
2、证人于XX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元某某上述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过程中,收受承接中水回用工程的朱XX现金1000元,并为朱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在淇滨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省金茂建筑公司中标氧化沟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朱XX送给我1000元某金,我收下了。
2、证人朱XX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元某某上述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七、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帮助裴XX要回工程欠款并收受裴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供述:2008年秋天,我帮裴XX从中煤建安公司要回10万元某程款,裴XX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我3万元某。因为裴XX知道我借调到蔡某垃圾处理厂负责,而中煤建安的张XX项目部正好在蔡某垃圾处理厂承接了工程,还没有决算,所以他多次打电话让我帮他要回工程款并答应酬谢我。
2、证人裴XX证言与被告人元某某的上述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3、书证合同。
八、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蔡某垃圾处理厂办公设备采购过程中,收受中标方李XX现金4000元,并为李XX在设备中标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供述:2008年年底,在蔡某垃圾处理厂办公设备采购中,天滨家具城李经理中标,他送给我4000元某金,我收下了。
2、证人李XX(天滨家具城)的证言与被告人元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九、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元某某利用担任淇滨污水处理厂副总经理和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分8次收受承接蔡某垃圾处理厂工程和淇滨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张XX现金及有价证券共计x元,并为张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在侦查机关退出赃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其余赃款x元某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某某供述:2005年至2008年期间,承包淇滨污水处理厂泰山路污水管网工程以及蔡某垃圾处理厂库区建设工程的张XX,逢年过节分8次送给我共计x元某现金和购物卡。
2、证人张XX的证言与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元某某现金x元。
2、营业执照: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厂系国有独资公司;鹤壁市蔡某垃圾处理厂系国有独资公司。
3、鹤壁市淇滨污水处理厂关于元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
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元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到案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向梁合昌索要x元某收受陈XX、刘XX、于XX、朱XX、裴XX、李XX等人x元某赂的犯罪事实。
5、退款收据:元某某退出赃款x元。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x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裴XX送给元某某的3万元某属受贿性质。经查,被告人元某某帮助裴XX向中煤建安公司要回工程款时其担任蔡某垃圾处理厂筹建处负责人的职务,而中煤建安公司在该垃圾处理厂承接了建设工程且尚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追回工程欠款,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受贿性质。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元某某构成自首。经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该局已掌握了元某某部分受贿线索,被告人元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但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元某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元某某索取他人贿赂,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元某某所退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