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06年1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6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06年1月1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因病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致使该案不能正常开庭审理,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2006年7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参与修建了翟镇X路专用线辅助工程。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施工队的工程款共计x.63元,应付x.90元,实付x.83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因工程款对西张庄镇干部马某某及村干部韩某某、李某乙产生不满,遂于2004年2月以来,捏造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合伙贪污其工程款18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的事实,多次到新泰、泰安、中央有关部门进行控告。2004年4月30日,(略)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后,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未发现马某某等三人有经济问题。同年6月26日,(略)检察院调查后再次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没有贪污工程款。2006年1月5日,(略)成立的专案组再次将以上调查结果向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反馈。但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无视反馈意见,继续到中央有关部门控告,要求追究马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给马某某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1991年至1995年的工程款,镇、村一直未给其结算,告马某某、韩某某不是诬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承建的1991年至1995年修建翟镇X路辅助工程的工程款事实没有查清,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上访的目的是向(略)索要工程款,不存在诬告陷害的犯罪故意;2、三被害人没有因被告人的上访控告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不符合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的条件。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们的行为是要账,没有诬告马某某、韩某某。
经审理查明,1991年兖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承包了新汶矿务局翟镇X路专用线工程后,将部分附属工程转包给沿线的西张庄镇政府,西张庄镇又将工程转包给沿线的村委,村委则将工程承包给本村的施工队。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承包了西张庄镇X村部分工程。西张庄镇政府成立了铁路工程指挥部,由副镇长李某军、水利站站长马某某负责整个工程的事项,工程款由兖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与西张庄镇X路工程指挥部统一结算,1991年4月至1995年1月兖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共拨付给西张庄镇指挥部工程款x.37元。镇政府指挥部按规定扣除3.5%的管理费,由李某军签字通过马某某拨付给东张庄村X路附属工程款x.93元。其中李某甲施工队工程款x.63元,村委扣除20%的管理费x.73元,应付李某甲工程款x.9元。李某甲通过东张庄村委书记韩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之子李某军,会计刘某刚实际领取x.83元(多领取了623.93元)。但是当李某甲施工队的施工人员刘某某、明某某等人向其催要拖欠的工资时,李某甲以村里没有给其结账,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合伙贪污其工程款为由,让刘某某、明某某等人与其一起上访。从2004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捏造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等人合伙贪污其工程款18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的事实,多次到新泰、泰安、中央有关部门进行控告。自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略)西张庄镇党委、政府先后四次成立调查工作组,通过查账认为在1991年至1995年翟镇X路专用线附属工程施工中,不存在西张庄镇X村克扣李某甲、刘某某工程款问题,两人提出的要求西张庄镇X村支付其工程款,并追究镇、村干部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贪污其工程款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将以上调查结果向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反馈。2004年4月30日,(略)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后,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未发现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三人有经济问题。同年6月26日,(略)检察院调查后再次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没有贪污其工程款。但是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无视反馈意见,继续到中央有关部门控告,要求追究马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给马某某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1、马某某陈述,证实1991年春天西张庄镇X路工程指挥部,由副镇长李某军和他(当时任水利站站长)负责整个工程的一切事项。西张庄镇管理的东张庄村的工程款是x.93元(其中李某甲的工程款是x.63元),镇里都和东张庄村结清了,具体程序是平时村书记韩某某、村主任李某乙来领预付款,给其打收到条盖上(略)公章,韩某某、李某乙再把钱交给李某甲等承包人,最后再按决算表结算。李某甲的工程款结算过两次,一次是1993年9月5日,韩某某、李某军与他结算的账,除去预付款还欠李某甲x.10元工程款,马某某把钱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当着马某某的面交给了李某军,同时交给李某军的还有三份决算表。第二次是和李某乙结算的李某甲的工程款,结算单据上都有李某军的签字。李某甲、刘某某捏造事实,越级上访对其进行控告,给自己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家庭生活也受到严重干扰。
2、韩某某陈述,证实1991年至1994年他任东张庄村书记期间,该村X路辅助工程承包给了李某甲一部分,村里提20%的管理费,工程款是由西张庄镇拨付,他从西张庄镇领取的李某甲的工程款,村里提取了5000元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都给李某甲付清了,有李某军(李某甲的儿子)、刘某刚(李某甲的会计)、李某乙(李某甲的弟弟)的收条。1993年9月5日有一笔x.10元的最后结算工程款是其和李某军到镇指挥部与马某某最后结算的一笔款,收据是他给马某某写的,李某军没有给他打收条。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捏造其贪污工程款的事实,越级上访对其进行控告,给他和家人造成了严重伤害。
3、李某乙陈述,证实1989年任东张庄村村主任,1991年他与韩某某去镇里领取过李某甲的工程款,但具体数目不清楚,西张庄镇财政有账。1994年至1996年任东张庄村支部书记期间,与李某甲结算了两笔工程款,共计x.73元,李某军打的证明某,这两笔工程款,村里没有提成。
二、证人证言
1、孔令水证言,证实90年至96年兖州矿务局铁运处与西张庄镇X路合同,李某甲干过护坡加高工程。他签字的建筑工程结算表是针对各乡镇的工程结算,不和李某甲直接结算工程款。
2、李某军证言,证实1991年其任西张庄镇副镇长,兖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在西张庄镇X路期间,其负责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兖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将所有的工程款都与西张庄镇结算完毕,西张庄镇X村之间都已结算。
3、韩某刚证言,证实1989年至1994年任西张庄镇X村会计,经东张庄村两委决定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某甲,村里按20%提管理费。实际没有提够,只提了5000元。
4、李某军证言,证实1991年他的父亲李某甲承包了本村地段翟镇X路部分工程的施工。韩某某干书记期间,1992年1月20日、1月26日两次替其父亲李某甲给韩某某写了金额分别为8000元、3000元的两张证明某,工程款是由韩某某交给的李某甲。1993年9月5日和韩某某去镇里与马某某结算过x.10元的李某甲的工程款。于1994年4月6日和1995年1月20日从李某乙处分别收到8000元和7614.7元的工程款,是他替父亲打的收条。其父亲李某甲让他不承认收了工程款,说如果他因此被判刑的话,李某甲会用上访的钱把他买出来。
5、刘某刚证言,证实1991年的工程款他替李某甲打了几次收条,因李某甲去吊丧,替李某甲从韩某某处收到5000元的工程款现金,之后给了李某甲。
6、王建中证言,证实1991年11月至1993年参与翟镇运输线辅助工程,在西张庄镇西韩某的施工工程款西张庄镇都与自己结清。
7、张富龙证言,证实曾跟着李某甲、刘某某到过北京控告马某某等人,申诉材料他签了名、摁了手印,但不知道内容,是李某甲叫他摁的。
8、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欠其工钱,他和李某甲催要多次,李某甲说村里拖欠工程款,不给他,让其一起到北京反映拖欠工程款的事情,要回工程款给他开工资。上访申诉材料中他签名摁手印的施工人员名单是李某甲和刘某某从刘某刚的记工本上抄下来的。李某甲说,摁上手印就证明某他干了修铁路辅助工程的活,所以必须摁手印。他不清楚申诉材料是什么内容。
9、刘某检证言,证实他没有控告过马某某等人,李某甲、刘某某控告马某某等人的控告书上写着他的名字,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10、秦峰、宋贵永证言,证实国家信仿局接待四处转给他们九张“来访人员登记表”,内容是李某甲、刘某某控告马某某等人合伙贪污工程款问题。2006年1月14日,他们到北京接李某甲和刘某某时,两人提出要镇政府给他们60万元钱。
三、账证、书证
1、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提取的工程合同等书证一宗,证实1991年兖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承包了新汶矿务局翟镇X路专用线工程后,将部分附属工程转包给沿线的西张庄镇政府,西张庄镇又将工程转包给沿线的村委,村委则将工程承包给本村的施工队。西张庄镇政府成立了铁路工程指挥部,由副镇长李某军、水利站站长马某某负责整个工程的事项,工程款由兖州矿务局第二工程处与西张庄镇X路工程指挥部统一结算;兖州矿务局工程处拨给西张庄镇工程款汇总表,新汶建行信汇凭证、明某表,新泰建行信汇凭证、特种转账传票,农行信汇凭证,中行信汇凭证,西张庄镇收款明某账,证实兖州矿务局工程二处拨给西张庄镇指挥部总工程款为x.37元。
2、西张庄镇账证,证实西张庄镇X路工程指挥部收兖州矿务局工程二处拨来工程款x.37元,按规定扣除3.5%的管理费后,再拨款给镇里施工的各村,其中拨付给东张庄村工程款x.93元,其中李某甲的工程款为x.63元。
3、西张庄镇出具的李某甲队建筑工程结算表、决算表、工料计算表、领款条,证实李某甲实施的工程造价为x.63元。
4、(略)新国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审计报告书,证实李某甲所干的工程审定价值为x.15元。
5、收款及借款证明某份、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村主任李某乙(李某甲的三弟)两次付给李某甲工程款x。73元,有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军给李某乙写的收款收据。东张庄村支部书记韩某某两次给付李某甲工程款x元,有李某军写给韩某某的两份收款收据(经文检鉴定证实是李某军的笔迹)。韩某某通过李某甲的会计刘某刚付李某甲工程款x元,有刘某刚写给韩某某的三张收款收据。因质量不合格,李某甲提取4000元到工程二处送礼有李某甲打的收条。
6、西张庄镇党委、政府出具的关于李某甲等人上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五份、上访答复意见书、上访双向承诺书、送达回证、反馈记录,证实镇党委、政府对李某甲、刘某某反应的镇村两级干部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合伙贪污工程款问题,自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先后四次成立调查工作组,通过查账认为在1991年至1995年翟镇X路专用线附属工程施工中,不存在西张庄镇X村克扣李某甲、刘某某工程款问题,两人提出的要求西张庄镇X村支付其工程款,并追究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贪污其工程款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以后再上访诬告陷害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等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李某甲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字。
7、(略)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调查报告,证实2004年4月14日对李某甲、刘某某反应的问题进行调查,未发现马某某、韩某某和李某乙有经济犯罪,并于2004年4月30日将调查报告内容告知李某甲和刘某某,两人拒收调查报告。
8、(略)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调查笔录、反馈笔录、谈话记录,证实(略)检察院于2004年6月6日接李某甲举报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贪污其18万元工程款后,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6月26日已告知李某甲、刘某某,不存在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扣克工程款的问题。
9、控告书及申诉材料七份、西张庄镇政府出具的李某甲等人上访情况及上访材料来源的说明,证实西张庄镇政府收到的七份控告书及上访材料均由上级信访部门转来。并证实自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期间,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进京到中纪委、中南海、新华门上访十余次,递交上述控告书及申诉材料,控告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合伙贪污其工程款18万元、30万元、60万元,要求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10、提取笔录、来访人员登记表,证实提取国家信访局登记李某甲、刘某某等人上访登记表九份,并证实(略)公安局经侦大队、(略)检察院在告知两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等人不存在贪污工程款问题之后,两被告人仍于2005年3月至6月多次到中央有关部门控告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截留贪污其工程款。
四、被告人供述
1、李某甲当庭供述,证实(略)经侦大队、(略)检察院调查后,向他反馈了马某某、韩某某等人未合伙贪污他和刘某某的工程款的调查结果,他不认可。之后,多次进京反映问题,要求西张庄镇X村与其结算工程款。
2、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李某甲拖欠其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给。李某甲告诉他是村里没给,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合伙贪污了工程款,并提出上访,要回钱来开工资。于是和李某甲共同编造了假账,从2004年开始,跟李某甲多次到北京上访。在(略)经侦大队、(略)检察院反馈结果后,刘某某与李某甲以有关决算表、提款单、合同找不到为由,继续进京上访,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要求西张庄镇政府给其6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捏造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贪污其工程款的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致使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调查,两被告人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故意,且情节严重。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经过西张庄镇党委政府、(略)公安局经侦大队、(略)人民检察院的多次调查,已查清不存在西张庄镇及西张庄镇X村拖欠两被告人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贪污两被告人工程款的事实,并多次告知两被告人,两被告人置之不理,仍对马某某、韩某某等人进行控告,其主观上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故意,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的人身权利,并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关于村、镇一直未给其结算,告马某某、韩某某等人不是诬告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不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犯罪情节不严重,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某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对马某某、韩某某等人不是诬告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查明某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亓春梅
审判员莫兴田
审判员刘某瑞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