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鹰城饭店,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召、范某某,均为郑州嵩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新鑫花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鹰城饭店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鹰城饭店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召、范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