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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缺席)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到半年,便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情孤僻、暴躁,婚后常因小事与原告吵架。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还未来得及举行结婚仪式,因吵架,被告又离家出走,走前被告就说要离婚,从此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4、病历本与检查报告书,2003年12月9日在长沙市红十字生殖医学专科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和2007年11月15日在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本,两医院均证明原告双睾丸发育不良,患有无精子症,建议人工授精,证明原告有生理缺陷,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同在长沙某酒店打工而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30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小孩,双方常因小事吵架。双方未举行婚礼。2008年10月,双方吵架后被告扬言要离婚并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小孩,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要求与张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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