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李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动力线,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伙同赵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动力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冯园村,在由红星村X村去的公路西侧地里,盗割一档南北走向且正在使用的动力线。经鉴定,该动力线价值352元。
2、2009年11月2日的一天夜里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中曹村北边的地里,盗割两档南北走向且正在使用的动力线。经鉴定,该动力线价值472元。
3、200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冯园村,在由红星村X村去的公路东侧1000米左右的地里,盗割一档南北走向且正在使用的动力线。经鉴定,该动力线价值450元。
4、2010年1月16日夜里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妻李某某到孟州市X镇X村,盗割三档东西走向且正在使用的动力线。经鉴定,该动力线价值1311元。
5、2010年1月17日夜里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妻李某某再次到孟州市X镇X村,盗割二档东西走向且正在使用的动力线。经鉴定,该动力线价值94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供述先后五次单独或共同盗割动力线的事实和经过;证人李××、刘××、曹××、李××证明动力线被盗割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斌、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城区及西虢供电所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