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庞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魏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陈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14时10分许,原告庞某某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左转弯,由西向东往南变更车道,在行驶到中心线右侧行车道的同时,被被告魏某某所驾车辆追尾相撞。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治疗花医疗费一万多元,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2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被告魏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项目没有合法依据,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伤情。4、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若干份。以此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残情鉴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7、北京和平医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实原告的女儿庞XX因请假护理原告被扣发的工资数额。

8、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实原告因住院被扣发工资情况。

9、车票若干张。以此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10、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属非农业户口。

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魏某某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魏某某对被告庞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已出院,不需要再继续治疗。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原告的医疗花费不合理,存在小病大养问题。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四、对第X号、第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五、对第X号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

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与被告魏某某的异议相同。

原、被告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相符的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下午二时,在省道329线清河驿乡清汇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原告庞某某无证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左转弯,由西向东往南变更车道,在行驶到中心线右侧行车道的同时,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弯道T字路口,过去T字路口41米处追尾撞到庞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庞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x[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庞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魏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庞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9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95天,花医疗费x.12元,支出司法鉴定费750元。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庞某某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2009年7月30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残情鉴定。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庞某某车祸致左侧克雷氏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所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某某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庞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住院期间工资未发放。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原告庞某某每月的工资为1400元。

北京和平医院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庞某某的女儿庞XX,身份证号码为x,系北京和平医院员工,自2008年8月起在该单位药房工作。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请假护理其父,请假期间单位不付工资。该医院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月份,庞XX基本工资为1400元,工作量提成235.50元,当月实发工资1635.50元。2009年2月份,庞XX基本工资为1400元,工作量提成372元,当月实发工资1772元。2009年3月份,庞XX基本工资为1400元,工作量提成430.70元,当月实发工资1830.70元。

原告庞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号为京x号轿车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陈慧平。被保险机动车:京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3日24时止。

2009年1月16日,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车号为京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加入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陈XX。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3日24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庞某某、被告魏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2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庞某某系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职工,每月减少的工资为1400元,共住院95天,误工费为4370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庞某某受伤住院后,其女儿庞XX系医院护理人员,请假护理其父亲属人之常情。庞XX系北京和平医院职工,每月收入按160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

(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庞某某因伤住院。其女儿庞某霞从北京回西华对其进行护理,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6元标准,按120天,营养费为72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原告庞某某为十级伤残,按百分之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为x.1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付5000元为宜。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庞某某上列第(一)项至第(七)项中合计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为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赔偿费用为x元。

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不能支付赔偿款时负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支付原告庞某某各项赔偿费用x元。

二、被告魏某某对上述赔偿在保险公司不能支付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7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理海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