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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X号(千田大厦X层)。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为车牌号豫x号、车架号x的依维柯x箱式运输车一辆,向被告投了包括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在内的等七项保险。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后,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7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2009年2月8日下午约15时许,该车司机刘明智驾驶该车在去郑某途中,由南向北行至豫S103线57KM+900M处时,与余国军驾驶由北向南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西侧停放的李智辉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同时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随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两辆车无责任。后经禹州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及禹州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豫x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7200元,豫x号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810元。随后经禹州市交警队事故科调解原告赔付豫x车、豫x车共计x元。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豫x号车到禹州大地保险公司查勘员指定的定点修理厂拆检定损及修理,车修好后原告向该厂支付了禹州大地保险公司与该修理厂协商好的修理费6590元。但是,当2009年3月下旬原告将相关理赔手续递交被告进行索赔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豫x号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590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已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依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赔付原告,但赔付的具体数额只应包括修理费,对原告自行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中的不实部分不应赔付。因原告豫x号车辆本身就是去郑某修车,而在路途中发生事故,且在禹州定损时仅为1545元,即本次事故的碰撞部分损失仅为1545元。根据被告定损的数额,豫x车辆应赔付的车损为4285元,豫x车辆应赔付的车损为1900元。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依维柯箱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了包括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在内的七项保险,其中车损险的赔付责任限额为x元,三责险的赔付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7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2009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该车司机刘明智驾驶该车在去郑某途中,由南向北行至豫S103线57KM+900M处时,与余国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西侧停放的李智辉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同时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大地保险公司禹州分公司即派查勘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拍照。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余国军、李智辉无责任”。后原告的豫x号依维柯车到平顶山市新华达契亚修理部维修,从该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显示该车的修理材料及工时费为6590元。余国军的豫x号三轮汽车到禹州赵某军的修理部维修,从维修销货清单上显示材料工时费用为4795元(发票显示为6000元),施救费、吊拖费为1200元,共计5995元(发票显示为7200元)。李智辉的豫x号面包车到禹州师树锋的修理部维修,从维修清单上显示材料工时费用为2410元(发票显示为3610元),吊拖费为1200元,共计3610元(发票显示为4810元)。以上两车的损失,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按发票数额赔付豫x车7200元,赔付豫x车4810元,共计x元。2009年3月下旬,原告将相关理赔手续递交被告进行索赔,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付的有些项目不实及修理费用过高,主张按自己定损的数额,豫x号车损为1545元,豫x号车损为4285元,豫x车损为1900元进行赔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辆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平顶山市新华达契亚修理部维修出具的销货清单,赵某军、师树锋修理部分别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去郑某途中与余国军、李智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原告提供修车清单及发票等手续后及时进行核定理赔。原告受损的豫x号车维修后,原告根据修理部出具的销货清单已支出修理费用659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支付豫x号车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豫x号车辆本身就是去郑某修车路途中发生事故,且在禹州定损时碰撞部分损失仅为1545元。因被告不能证明修理部出具的该车修理清单记载的修理部分非本次事故造成,且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及清单仅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修理部门及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其仅应赔付原告豫x号车辆损失费1545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余国军、李智辉车辆的损失,原告虽在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下,按发票数额赔付余国军的豫x号车损费7200元,赔付李智辉的豫x号车损费4810元,但原告出具的以上两车发票上显示的修理材料工时费用数额与相应的维修清单记载的材料工时费用数额明显不符,应以维修清单记载的材料工时费数额为准。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已支付给余国军的豫x号三轮汽车的修理材料工时费用4795元,施救费、吊拖费1200元,计5995元,李智辉的豫x号面包车的修理材料工时费用2410元、吊拖费1200元,计3610元,共计9605元。对原告请求第2项要求的超出该赔付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因被告出具的该两辆车的车损确认书及清单仅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修理部门及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主张其仅应赔付豫x号车辆损失费4285元,豫x车辆损失费19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责任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豫x号“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590元;支付原告何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605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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