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男,成年。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郭某甲因建房需要,在原告李某某的建材店赊走水泥、钢材折合人民币9060元,并说等新房建成后一次付清所欠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60元,支付从2008年8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某所述被告欠款9060元是否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1,原告李某某出示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郭某甲在08年8月31日欠水泥款9060元。针对焦点2,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郭某甲建造新房,被告从原告处赊走水泥、钢材等折价人民币90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给被告郭某甲供应水泥、钢材,被告郭某甲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甲支付价款90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无明确约定,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乙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90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