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申纳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通讯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田中义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陈某某,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声跃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亚申纳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亚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声跃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声跃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8日,亚申公司与声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声跃公司专销亚申公司网络监控系列设备,软件的知识产权属于亚申公司;产品使用声跃公司商标,生产商为双方联合研制,相应产品认证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市场开拓的前期费用由声跃公司承担;配套硬件及附属设备由声跃公司研制生产;亚申公司应以公布价的50%提供给声跃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声跃公司第一批订货量为四路标5套。同年4月12日,声跃公司为至武汉参展,需要亚申公司提供样机,为此支付给亚申公司10万元,亚申公司出具了名为“网络数字监控系统预付款”的收据。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为此,声跃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亚申公司交给声跃公司的样机没有进行相应的认证,亦无法确认软件的技术含量及价格。
原审认为,亚申公司与声跃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均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因亚申公司收取声跃公司1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声跃公司要求亚申公司退还之请求应予以支持。亚申公司辩称其生产样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声跃公司因参展从亚申公司处提取的样机,应返还给亚申公司。据此判决,亚申公司退还声跃公司10万元;声跃公司退还亚申公司样机一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亚申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亚申公司不服,以原审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实际履行书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亚申公司与被上诉人声跃公司对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系争《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申公司与被上诉人声跃公司之间签订了专销网络监控系列设备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签约双方对于系争《协议书》终止履行均没有异议,故该协议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声跃公司要求上诉人亚申公司返还上述10万元并同意退还样机的主张,可予准许。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亚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亚申纳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