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随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2000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单位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兴山县X镇X街X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系宜昌银光商业集团总裁,住(略)。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宏兴公司于1995年3月从原兴山县五金交电化公司分立,公司成立之初,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公司经理张某决定,采取向社会吸收存款方式筹集资金。被告单位自1995年3月至1999年12月期间,以18%至22%的年利率累计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8,866,194.94元,其中1995年6月30日以前集资532,109.00元,内部职工集资536,652.37元,累计转存本利额为3,695,583.22元,存款到期后,尚有343笔共计2,419,083.88元的存款未总付,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单位宏兴公司于2000年9月8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判同时认定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向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流动商品经营和固定资产投资。
原审法院判决对被告单位宜昌市宏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审理;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不应并处罚金”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宏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份材料证实宏兴公司的性质及张某系该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兴山县人民法院(2000)兴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宏兴公司于2000年9月8日被依法宣告破产;3中国人民银行兴山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宏兴公司不属合法金融机构且其吸收公众存款未经依法批准的事实;4宏兴公司破产清算组查帐证明和宜昌长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宜长所财审字(2000)第X号审计报告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向社会人众吸收存款的事实;5原审被告单位宏兴公司原出纳甘敏、原会计陈某成的证言证实宏兴公司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系由原审被告人张某决定的事实;6受害人陈某、王某甲人的陈某证实其在宏兴公司存款到期后未能兑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本院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宏兴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因其已被依法宣告破产,应对其终止审理;上诉人张某在担任宏兴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金融管理机关许可,对原审被告单位宏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导致到期存款2,419,083。88元未能兑付,情节严重。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张某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处罚金不当”等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常明
代理审判员阮思军
二00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