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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亏舱费、滞期费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通商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通商字第X号

原告香港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x.HK),住所香港中环德辅道中X号易通商业大厦19字楼C室(FLAT/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48岁,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告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亏舱费、滞期费纠纷一案,9月15日,龙江公司因本案所涉争议,向本院提出了海事强制令申请,且运输目的地太仓港,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因此具有管辖权。2003年9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解湘滨、审判员霍新顺、代理审判员王建新组成合议庭。11月7日,新龙公司以有关证据在境外取得,无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要求将举证期限延长到12月底,本院依法准许。2004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歆,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海通”轮(M/x)承运龙江公司从俄罗斯进口的木材;龙江公司有义务在装货港俄罗斯海参崴港提供木材6000至6500立方米装船;运费为19.50美元/立方米,滞期费率为3500美元每天。龙江公司在装港实际提供了木材4403.547立方米,致使“金海通”轮未能依约受载,由此产生我司亏舱费x.83美元。此外,在装货港因滞期发生未付滞期费x.26美元。以上费用共计x.09美元,龙江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请求判令龙江公司赔偿我司船舶亏舱费和滞期费共计x。09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并由龙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龙江公司辩称:我司在装货港提供了足够的货物。因“金海通”轮不适宜装载我司所提供的货物,使我司遭受货物短装损失。新龙公司对滞期费的计算不正确,本航次也没有产生滞期费。应驳回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船合同一份,证明新龙公司、龙江公司之间存在

合同关系;

证据二、装货港的水尺记录,证明货物没有按约定数量装船,产生船舶亏舱费损失;

证据三、(2003)宁三证内经字第x号—x号共计七

份公证书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船舶舱容表格、船舶联吊杆工作范围和示意图、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吨位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船舶符合证书。上述证据证明新龙公司提供的“金海通”轮适航、适货,完全有能力完成租船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四、(2003)宁三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船舶规范、准备就绪通知书、船长离港报告、货物积载图、装货港的水尺记录、x号副本提单、装卸事实记录。上述证据证明“金海通”轮承租航次装货港运作基本情况及装载货物情况,其中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为4403.547立方米;

证据五、太仓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木材检验记录及汇总表,证明争议航次入境木材实际数量4401.246立方米;

证据六、滞期费计算单,证明滞期费计算依据及方法。

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三并不能表示“金海通”轮实际能装载舱容记载数量的货物,而要根据船舶的积载来确定。已装载的货物已达到船舶净吨的限度,同时该证据与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因果关系;证据四中除准备就绪通知书没有经公证认证,对其表面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六属龙江公司单方计算,且滞期费计算不正确,且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龙江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是从国外取得的证据,新龙公司没有按我国法律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且龙江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是滞期费的计算方法,龙江公司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和规定审查认定。

龙江公司为反驳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金海通”轮实际装货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1。木材出口股份有限公司(JSC“x”,以下简称木材公司)的证明,证明在码头上为“金海通”轮提供了原木7564.951立方米,因船方禁止装货,实际装载了原木4403.547立方米;2。木材公司x号发运出口货物委托书,证明为“金海通”轮提供了原木7564.951立方米准备装载;3.符拉迪沃斯托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木材公司在码头上存了原木9778.26立方米;4。船东代理给龙江公司的证明,证明“金海通”轮没有全部装载所提供的货物,是由船舶稳性导致不能在甲板上装载;

证据二、船东代理给新龙公司的多份电子邮件,证明“金海通”轮没有全部装载所提供的货物,是因船舶稳性导致不能在甲板上装载;

证据三、x号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及货物积载图,与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船舶积载状况,货物积载由船东负责,船舶仅装载所述货物是因船舶的结构原因导致;

证据四、装卸事实记录,证明2003年8月5日“金海通”轮才做好了装货准备;

证据五、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木材检验报告,证明新龙公司留置货物后发生的货物损失。

新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表面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中木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码头存货事实,应该有第三方的证明;龙江公司不能证明符拉迪沃斯托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码头所有人,也不能证明码头所存货物是为“金海通”轮装载的;根据租船合同,船方没有在主甲板上装载货物的义务,反而属于货主过失。证据二证明甲板不能装货,但不能证明船舶不能装货,因为,货物不必装在甲板上。证据三不能证明龙江公司提出的证明对象,“金海通”轮有足够的舱容装载龙江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新龙公司对龙江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于托运人、装货港和“金海通”轮的代理等不同单位,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二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有关规定。新龙公司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不涉及货损问题,对证据五不予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新龙公司(船东)与龙江公司(承租人)签订一份中英文对照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船名“金海通”或同类船。总长133.2米,载重吨9016吨/8。03米,舱口3个。散装/包装:x/x立方米。货物种类及数量6000-6500立方米原木(±10%船东选择)。装港:俄罗斯海参崴,卸港:中国太仓。受载期:2003年7月28日至2003年8月10日。装卸率:装800立方米/日,卸1200立方米/日(包括熏蒸时间)。合同第8条的英文表述为x(延误),中文表述为滞期费(x)条款。该条款约定:无论在装港或卸港,由于租船人在备货或货物文件及支付运费方面造成延误,每天向船东支付滞期费35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合同约定其它条款依据1976年修改的“金康”合同条款。2003年8月3日1130时,新龙公司调派的“金海通”轮到达俄罗斯海参崴符拉迪沃斯托克港锚地抛锚等待靠泊。同日,该轮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8月4日全天待泊。8月5日1320时第一根缆绳系岸,1330时靠妥。由于泊位被其它船舶占用和“非典”(SARS)检查等原因,该轮1740时才开始装货。同日,托运人木材公司接收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8月11日0210时,该轮装货完毕。同日,该轮船长针对装载的货物,签发了x号3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木材公司。收货人龙江公司。装货港符拉迪沃斯托克,卸货港太仓。货物件数与种类为:1、2级云杉和白桦x根,4403.547立方米,计重x.30公斤。该批木材装载于该轮1、2、X号货舱,甲板没有装货物。2003年8月下旬,“金海通”轮到达中国太仓港,新龙公司以欠亏舱费、滞期费为由,拒绝向龙江公司交货。因协商未果,9月15日,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责令新龙公司交付货物,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同日,本院依法准许龙江公司的申请,责令新龙公司向龙江公司交付货物。9月20日,新龙公司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金海通”轮登记船东为江苏连运港海运公司,船籍港连云港。总吨6806吨,净吨3659吨,总载重吨9016吨。X号舱1508.277立方米,X号舱7922.484立方米,X号舱3536.514立方米。该轮1978年建造于西班牙。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吨位证书、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书等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2003年4月至7月,托运人木材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在符拉迪沃斯托克公司码头备妥了9778.26立方米云杉和白桦原木,其中7564.951立方米、计重x。10公斤准备8月5日开始装上“金海通”轮。由于该轮主甲板没有立柱,如捆扎原木,会影响船舶航行途中的稳性和安全,故该轮在3个货舱积载完后,甲板上不能装货,因而该轮只装载了提单所载明的装货量。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龙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亏舱费。

新龙公司的主要观点是:1.“金海通”轮具有全套适航和适货证书,仓容足够装载合同约定的货量,龙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该轮提供足够的货量,违反合同约定;2.龙江公司负责本案货物的积载和装卸,未能证明船舶未依约受载是可免责的原因造成;3.龙江公司未能证明船舶稳性不足,且没有使用甲板装货的权利,船舶舱容足够装货。因此,龙江公司应承担亏舱费。

龙江公司的主要观点是:1.装货码头和托运人出具的证明表明,承租人已提供了足够的货物;2.根据货物安全指南和稳性信息,“金海通”轮的主甲板没有立柱不适合捆扎原木,导致亏舱;3.本案货物积载等有关装载技术方面的责任在船东,由于积载技术的欠缺和船舶自身原因,导致船舶不能装载合同约定的货物;4。货物积载图正好证明该轮只能装载提单所载明的货物。因此,龙江公司不应承担亏舱费。

二、龙江公司是否应承担滞期费,滞期费如何计算。

新龙公司的主要观点是:1.本案合同应以中文为准,约定了滞期费和装卸率,备货造成延误应承担滞期费;2.本案合同是港口航次租船合同,滞期时间应该从2003年8月3日船方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开始起算;3.1976年修改的“金康”合同条款没有“晴天工作日”的规定,不能扣除除外时间;4.装货率为800立方米/天,实装4403.547立方米,因此,允许装货时间为5.5034天。实际花费9.3958天,滞期3.8924天,滞期费为x.26美元。

龙江公司的主要观点是,1。合同约定应以英文表述为准,合同第8条约定的是x(延误),不是x(滞期),新龙公司请求滞期费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为泊位租船合同,既使存在滞期费,也应从船舶到达泊位后的2003年8月6日0600时起算;3.即使滞期费成立,也应扣除星期日、移泊时间、递交装货准备通知时间、办理离港手续时间、缺少淡水时间等,应扣减的滞期费为7987美元左右;4.等泊时间不能计为装卸时间,托运人8月5日才收到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8月3日到8月5日的等泊时间不能计算为装卸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运输目的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新龙公司与龙江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金康格式航次租船合同1976》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船舶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国际干货船船东协会联合颁布,是以国际标准格式租船合同为表现形式的国际惯例。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既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金康格式航次租船合同1976》的有关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时,可适用该格式合同的内容。

关于第一个焦点的亏舱费问题,本院认为:1.从航运实务上讲,船舶造成亏舱,既有可能是船东的责任,也有可能是承租人的责任,故判断何种原因造成亏舱是关键。本案租船合同是按木材体积计算运费,而不是按重量计算运费,故船东在提供船舶时,应确保舱容和积载因素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体积;2.从新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金海通”轮的有关船舶证书来看,该轮在理论上可以装载合同约定的木材;但船舶证书只是船舶载货量的初步证据,船舶的实际载货量还取决于船龄、货物的种类、货舱结构、体积和积载方式等多种因素;3.龙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托运人木材公司的证明、符拉迪沃斯托克公司的证明、船东在装货港的代理证明以及相关电子邮件表明托运人已在符拉迪沃斯托克码头准备了7564.951立方米原木拟装上“金海通”轮,龙江公司实际上已备妥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源;4.船东在装货港的代理出具的证据和多份电子邮件证明“金海通”轮只装载了提单所载明货量的原因在于该轮本身的稳性和安全问题,因而船舶实际只能装载提单载明的货量;5.龙江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不仅形式合法,而可以相互印证,新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这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金海通”轮在装货港要求或可以继续装货的任何证据;6.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船舱内部的积载规则和技术仍应由新龙公司负责。因积载不当或实际装载货物不足造成的亏舱损失与承租人龙江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新龙公司未能充分证明“金海通”轮亏舱是由于龙江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新龙公司对亏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焦点的滞期费问题,本院认为:1.新龙公司和龙江公司分别属于香港和内地企业,中文是其共用的语言文字。根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理解以中文为准更合理,而且合同中其它条款约定了装卸率,据此可认定该合同对滞期费做了约定;2.结合合同其它条款,合同第8条约定的备货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将货物准备在装货码头,而且包括码头上装卸过程中的备货速度,这样解释才符合合同的本意和航运界对滞期费约定的习惯做法;3。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为泊位租船合同还是港口租船合同是确定船方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和滞期费起算的前提。参考理论界和国内外司法及仲裁实践,泊位租船合同应该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泊位的序号或名称。在航运实务中,一个安全泊位英文表述为“x”,简称1SB;一个安全港口英文表述为“x”,简称1SP。新龙公司也没有对合同中“1SBP”是对泊位的约定提供证据或提出合理的说明,况且本案合同以中文为准,中文表述并未提及泊位,故本案合同为港口租船合同;4.因为本案为港口租船合同,“金海通”轮到达合同约定的港口就可以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虽然新龙公司提交的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因未依法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不能作证据使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装货事实记录和其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对2003年8月3日提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没有争议的。同样,参考理论界和国内外司法及仲裁实践,在港口租船合同下,递交该通知时不受等泊时间、检疫和托运人是否接受的影响,除非龙江公司能证明等泊是因出租人新龙公司的原因造成。故“金海通”轮递交的是一份有效通知;5.本案合同第14条约定其它条款依据1976年修改的“金康”格式租船合同条款。该标准合同条款规定,如准备就绪通知在中午之前递交,装卸时间从下午0100时起算;如通知书在下午办公时间递交,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0600时起算。“金海通”轮在8月3日1130时(临近中午)才抵达目地港锚地。新龙公司没有证明是在中午之前递交通知,考虑到递交通知所花费的合理时间,应推定通知在8月3日下午办公时间递交,故装卸时间应从8月4日0600时起算;6.1976年“金康”格式租船合同规定,协议选择该格式合同关于扣除节假日的规定时才适用,而本案合同的装卸时间却没有此约定,故龙江公司扣除节假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龙江公司关于由于缺少淡水而影响船舶装卸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因本案合同不是泊位租船合同,而是港口租船合同,龙江公司关于扣除移泊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龙江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7.根据新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装货事实记录,装货结束的时间为2003年8月11日0210时。该装货事实记录没有记录船舶开航前的延误由承租人龙江公司备货或提交文件造成。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装货事实记录则记载开航时间为8月11日2100时,此前主要是船舶正常办理离港手续。因此,滞期费计算的截止时间为8月11日0210时。综上所述,货物的装货时间为自2003年8月4日0600时至2003年8月11日0210时,约6.84天。允许装货时间为4403.547÷800≈5.50(天)。滞期时间为6.84-5.50=1.34(天)。滞期费为1。34×3500=4690(美元)。龙江公司应承担滞期费4690美元,新龙公司超出该部份滞期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参照《金康格式航次租船合同1976》(x)第6条第c款第(1)项、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滞期费4690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9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绥芬河龙江商

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原告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承担8916元,被告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原告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滞期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新龙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新龙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龙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解湘滨

审判员霍新顺

代理审判员王建新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晟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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