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诉称:2004年4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11月10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x.2。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并获得了消费者一致好评。被告张某某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给上海恒昊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薄副本,3、专利收费收据,4、权利要求书及专利说明书,5、检索报告,以上证据证明上海恒昊公司对“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6、(2010)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保全物品,证明张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9、银行划汇凭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上海恒昊公司就“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x.2,2010年3月3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该专利年费1200元。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其特征在于: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2010年3月23日,上海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张庭栋、谭怀军和蔡某乙于2010年3月23日10点45分来到位于鹿邑县X路X路东,在一家门头标有“一凡洛阳玻璃”的店铺内,蔡某乙现场购买玻璃5块,并取得《一凡玻璃经销处订货单》,《出库单》各一份及一凡洛阳玻璃销售处张某某名片一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0)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由上海恒昊公司提交本院。

公证处保全名为“鸳鸯屏”的玻璃技术特征为:在光面玻璃的正反面上均设置有蒙砂面;在光面玻璃的正面或反面上设置的各个蒙砂面图案之间为光面,并且在光面玻璃的正面上设置的蒙砂面与在光面玻璃的反面上设置的蒙砂面相互错位。

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上海恒昊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三省、内蒙古、河北、山东六省内生产销售图案玻璃(一帆风顺),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5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上海恒昊公司对“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张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技术特征与上海恒昊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上海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某某未经上海恒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上海恒昊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海恒昊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玻璃的合法来源,因此上海恒昊公司要求张某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恒昊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张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某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其提交的许可实施合同中许可的专利不是涉案专利,因此其许可费用本院不予参照。本院参考张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上海恒昊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x.2“一种多视角蒙砂图案玻璃”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薛会丽(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