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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打斗,并用菜刀将王某某砍伤,后王某某进行劝阻,王某某又用菜刀将王某某左眼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2010年2月28日,王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询问笔录及被害人谅解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到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鉴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属亲兄弟关系,为促进家族成员和睦相处,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颍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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