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4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漯河临颍段下行x+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与其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x挂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驾驶员周某某受伤,乘坐人郭某某、韩某某死亡,两车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那辆车当时在那停没有摆放任何警示标记,出事后,我跑到车前边,车上没有人,出事后那车才开的闪光灯,如事前他开灯,三十米外我都会看到,不会出现事故。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从现有证据看,前车是有违章行为的,后车与前车相撞时,前车是停着的,前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作出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4.周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在受伤住院期间积极筹借资金赔偿受害人家属,其妻还患有重病,三个子女上学,其没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有更多的机会把剩余没有赔偿的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漯河临颍段下行x+300M处时,因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行驶,与其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x挂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驾驶员周某某受伤,乘坐人郭某某、韩某某死亡,两车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的家属就该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龙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和(2008)龙民初离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龙安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庭审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交要求被告人周某某继续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申请。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按照(2008)龙民初字第X号和(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又向被害人郭某某、韩某某的家属履行赔偿款萑5.5万元。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剩余赔偿款待周某某恢复能力后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当时有雾,跑的有30-40码,在行车道上行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车也没有标记,也没有闪光灯,那辆车左轮占着行车道,我来不及刹车就撞到那车的左后角上了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车辆行驶到许昌时路面起雾,进入漯河界以后雾越来越大,我把睡觉的邢某某叫起来,让他坐在副驾驶座上,我挂着慢三档以十几码的速度在紧急停车带行驶,突然身后咣的一声,我就赶紧踩刹车站住,到车后一看,一辆车撞在我的车后边,我看车太多,就拿手电到后面警示来车,防止再有车撞上等事实。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正在睡觉,司机张某某把我喊醒,说雾太大,让我坐在副驾驶座上给他看路,刚过几分钟听到咣的一声,我听到后边有车撞上我们的车,张某某把车停下来到后边去看,并报了警等。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照片。
6.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
7.货物运输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8.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9.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表及执行款物的有关证明。
10.浚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羁押证明。
11.漯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2.赔偿款部分履行和解笔录及收到赔偿款凭证。
13.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恶劣情节。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方车辆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护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提交的有关证据及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龙安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又向被害人家属履行赔偿款5.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贾彦峰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