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天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骏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金祥,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金祥,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江永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与中丝公司在2001年至2002年1月发生供应全涤布的业务往来。2002年1月4日双方以传真方式又签订了一份代理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利公司向中丝公司供应LX-0102项下全涤布63,666.93米,单价为人民币7.90元/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货款502,968。74元、供应LX-0103项下全涤布21,036.69米,单价为11.60元/米,计货款244,025。60元;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和包装要求见中丝公司的工作指示单;运费由永利公司承担;付款方法及期限,出货后中丝公司凭永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出口货物缴款书以汇票支付货款等有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中丝公司也收到了上述货物。永利公司也先后向中丝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丝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和相关票证后,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审审理中,中丝公司及绍兴县骏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均确认LX-0102项下的货款102,968。74元,中丝公司未支付;LX-0103项下的货款244,025.60元中丝公司未支付,上述合计中丝公司尚有货款346,994.34元未支付,骏宇公司实际主张的是346,994。30元。2004年5月9日永利公司将其对中丝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骏宇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中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丝公司与永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就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的性质应属购销合同,而不是进出口代理合同。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已向中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丝公司也收到了相应的货物,但中丝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现永利公司已将上述购销合同中对中丝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骏宇公司,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即骏宇公司依法取得了对中丝公司的债权,因此中丝公司应对骏宇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中丝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永利公司与其之间应是进出口代理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抗辩,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中丝公司提出由于永利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永利公司已对其作出赔偿的承诺,故要求骏宇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的抗辩,由于中丝公司既没有提供永利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永利公司已与中丝公司达成赔偿的依据,且永利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中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中丝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遂判决:中丝公司给付骏宇公司346,994。30元。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中丝公司负担。
判决后,中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丝公司上诉称,其与永利公司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因永利公司提供的其他案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外商、中丝公司业务员及永利公司业务员马某某三方在外商处验货后约定,永利公司不再出具LX-X号订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缴款书,用该项货款抵偿中丝公司就案外货物向外商作出的赔偿,为此,外商在原审期间已出具了证词,该证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骏宇公司及永利公司共同答辩称,永利公司与中丝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丝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三方协商的事实子虚乌有,所以,中丝公司应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中丝公司、骏宇公司及永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永利公司与中丝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无外商验货、外商付款等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永利公司与中丝公司,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丝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出口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中丝公司也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所以中丝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现永利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骏宇公司,并通知了中丝公司,所以,中丝公司应向骏宇公司支付货款。中丝公司称永利公司提供案外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中丝公司向外商作出赔偿,并与永利公司商定,以LX-0103订单项下货款抵偿中丝公司,但中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永利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经永利公司同意向外商赔偿的依据。所以,中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5元,由上诉人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