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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沁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瞬达快递有限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瞬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中浦大厦X室,联系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沁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联系地上海市X路X号X楼A、B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瞬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达公司)因电信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沁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心公司)经中国电信授权代理IP业务和卡类业务。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6月29日起发生IP电信业务关系。2002年8月21日,因瞬达公司地址变更,双方又签订1份《上海电信IP电话(A类)业务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由沁心公司向瞬达公司提供上海电信IP电话(A类)业务,瞬达公司按上海电信的A类卡资费标准按时向沁心公司支付话费,结帐依据为上海电信提供的话费帐单;若欠费,沁心公司有权按欠费部分每天0.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沁心公司按约提供了号码为x、x、x的三门电话。瞬达公司起初尚能按时支付话费,但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的电话费共计1,317.30元至今未付。沁心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瞬达公司支付通话费1,317.30元并支付滞纳金1,067。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上海电信IP电话(A类)业务使用及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瞬达公司应按话费帐单按时支付话费,如有欠费则应支付滞纳金。现瞬达公司未支付话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遂判决:瞬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沁心公司话费1,317.30元、滞纳金1,067.85元,合计人民币2,385.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1元,由瞬达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瞬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因沁心公司提供的IP拨号器质量不过关,造成话费损失。话费的收取一直是以现金方式收取,但对方一直未派人来收取。故愿意承担话费而拒绝支付滞纳金。其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只支付话费1,317。30元。在审理时,瞬达公司又提出:因对方拨号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故经协商对方同意免去2003年8、9、10、11月的话费。对于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的话费已缴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沁心公司则表示从未同意免去对方的话费,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瞬达公司应提供沁心公司同意减免话费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但瞬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主张也遭到了沁心公司的否认,故对瞬达公司提出以4个月的话费折抵质量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沁心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加盖了该公司的“IP电话业务贷记收款专用章”,瞬达公司认为加盖了这一公章表明对方已收到了其支付的现金,沁心公司则表示该公章已明确通过银行贷记转帐付费,瞬达公司认为已支付话费则应提供银行转收凭证。对此本院认为,按常理,瞬达公司若以现金方式支付电话费,则在发票上应出现“现金收讫”的印章,结合瞬达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认可话费未付,故本院确认沁心公司的观点成立,瞬达公司认为已支付了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话费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1元,由上诉人瞬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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