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3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左右路东32路站牌处,趁被害人赵XX上车不备,将其钱包盗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354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赵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被告人单某某盗窃价值135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