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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14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鸿颉、黄某,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国营武昌造船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诉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执行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6)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钦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武船幼儿园是第三人的下属单位。1989年,武船幼儿园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搭建二间房屋,另将厨房(原为有证房)改建成二间房屋,共四间房屋作为门面对外出租。1997年7月,原告承租武船幼儿园搭建的一间房屋经营服饰店,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缴纳房租至2001年7月,之后未缴纳房租,但仍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04年3月。2004年3月20日,被告发现武船幼儿园临街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于当日分别向武船幼儿园和原告下达了违法通知书。3月23日和3月31日,被告又分别向武船幼儿园和原告下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4月10日,武船幼儿园申请被告帮助拆除其搭建和改建的四间房屋,为此被告将四间房屋全部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承租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原告承租使用的房屋是武船幼儿园未经审批搭建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被告在武船幼儿园无力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申请其帮助拆除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并无不当。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执法局、一审第三人武昌造船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执法局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下属单位武船幼儿园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搭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上诉人承租并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武船幼儿园的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筑。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姚建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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