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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与易某乙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5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冉彦国,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仲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宜桃矿务局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宜昌市夷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易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乙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发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彦国、江仲元,被上诉人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李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10日,易某乙(作为甲方)与易某甲(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宜昌市夷陵区易某采石场的资产出让给乙方,出让的资产含矿山范围内的矿石及生产设备、房屋和矿山公路所有权等;双方约定出让金20万元在办理完移交手续后的次日内,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甲方定于2003年7月10日前,在保证机器设备、设施正常经营,矿山、公路无争议的前提下,将全部资产移交给乙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办理过户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为弥补易某乙投资中的经济损失,又签订了《转让石灰矿山及碎石厂的附加规定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易某甲)必须将甲方(易某乙)保留,作为乙方的二级单位,收支为甲方负责(甲方不得将矿山转让别人,由甲方直接管理安全生产,其生产量大小不限),甲方每售出一车片石向乙方交管理费3元。2、乙方必须将廖家湾上部田边(廖代华与黄开明责任山之间)矿山划拨给甲方开采三年,其作为补偿甲方损失费x元,甲方不论开采与否,每开采一年减少x元,续至2006年8月止,若乙方将矿山转让和阻碍甲方正常生产,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对生产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互相履行。2004年2月16日,易某甲与叶菊珍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易某采石场以人民币47万元整体转让给叶菊珍,含所有设备、房屋、工具、反铲一台、输电设施、有关证件以及采矿权变更过户。同年3月10日,叶菊珍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字号为夷陵区小溪塔永固石料厂,原易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所开采的矿石范围,变更为采矿权人夷陵区小溪塔永固石料厂的开采范围。易某乙因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实现,与易某甲协商无果,遂于2005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易某甲赔偿损失x.01元。

原审另查明,易某采石场由易某乙、谭振树、樊启华3人合伙,于2002年1月在工商部门登记,2003年7月22日,3人签订《关于终止易某采石场合伙经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3人终止合伙,资产转让易某甲,并对资产进行了分配。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征询谭振树、樊启华的意见,二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登记,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属有效合同。同日,双方签订的《转让石灰矿山及碎石厂的附加规定合同书》,该合同是《资产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协议,合同双方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4年2月16日易某甲将采石场的资产整体转让给叶菊珍,违背了原、被告《转让石灰矿山及碎石厂的附加规定合同书》中“若乙方将矿山转让和阻碍甲方正常生产,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易某甲应当由此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甲辩称转让后受让方并没有不准原告开采的理由,其一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二易某甲转让即已违约,故被告易某甲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易某乙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易某甲赔偿损失x。0l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应当追加谭振树、樊启华为共同诉讼的原告,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依法不予追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易某乙损失费用x。0l元。诉讼费用2737元,由被告易某甲负担。二审诉讼费2737元,由被告易某甲负担。

上诉人易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转让石灰矿山及碎石厂的附加规定合同》为有效协议是错误的。易某乙无权代表另外两个股东签订附加合同,上诉人无权将矿山划拨给易某乙开采,上诉人及后来的股东等人私下允许将该矿山继续交由易某乙开采是违法的。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损失的有关证据,仅仅依据附加合同第二条的方式来反向计算,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根据谭振树的证明可以证实,易某乙并没有实际损失。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附加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易某甲与易某乙是上下级关系,双方之间就采石厂的纠纷属企业内部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易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范振文出庭作证。证实是易某乙自己没有经营,并不是因矿山转让后导致易某乙不能经营。

被上诉人易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易某乙对上诉人易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开采矿山是依据上诉人易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乙签订的合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易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易某甲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易某甲与被上诉人易某乙之间签订的《转让石灰矿山及碎石厂的附加规定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第一条虽约定乙方(易某甲)必须将甲方保留,作为乙方的二级单位(采石班组)。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易某甲认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易某乙签订的附加合同,双方就采石场之间的纠纷属企业内部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加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须将廖家湾上部田边(廖代华与黄开明责任山之间)矿山划拨给被上诉人开采三年,用作补偿被上诉人损失费x元。若上诉人将矿山转让和阻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必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于签订该附加合同7个月后,又将易某采矿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叶菊珍。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加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故上诉人易某甲应对此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中关于上诉人必须将廖家湾上部田边(廖代华与黄开明责任山之间)矿山划拨给被上诉人开采三年,其作为补偿被上诉人损失费x元,被上诉人不论开采与否,每开采一年减少x元的约定,因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7个月后违约,被上诉人的损失依约计算为x元(x元-x元/年÷12月×7月),由于被上诉人只主张x.01元的损失,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从附加合同的内容看,该附加合同约定两个违约条件,一个是将矿山转让,另一个是阻碍甲方(易某乙)正常生产,乙方(易某甲)必须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易某甲只违反了附加合同中约定的一个违约条件,即将矿山转让。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01元欠妥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决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x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易某甲于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易某乙的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273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737元,合计5474元,由易某乙负担2737元,易某甲负担2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发伦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赵春红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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