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1939年9月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身份证住所地在源汇区X路X号院,身份证是以前办的,不代表现在的住所地,上诉人现在召陵区X村居住,长达数年,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等。
被上诉人翟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的身份证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自从李某某出具欠条后,他开始在源汇区X村X路西租房居住,后在五一路X路西河南省水利厅家属院他母亲那居住,最后在源汇区X巷X号居住至今。数年来,都是在上述几个地方找到李某某本人的,现李某某提出在召陵区丁庄居住,长达数年,纯粹是谎言,李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召陵区,一直未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本院审查期间多次与李某某地址确认书所指定的代收人韩志刚(手机号:x)联系,上诉人一方仍不能提供出经常居住地证明。因此,本案仍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