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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与被告瞿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

被告瞿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因与被告瞿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庚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诉称:2006年1月13日,瞿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的借款合同,在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x元,期限为2年,从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0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瞿某某未按时归还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瞿某某共欠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3030元,共计x元。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3030元,本息合计x元;判令瞿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瞿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瞿某某向某某银行高建支行借款的事实;4、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所具备的特性,对该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13日,瞿某某与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签订编号为X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商业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按月利率4.8‰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7.6‰。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7.6‰。合同到期后,瞿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瞿某某共欠某某银行高建支行本息合计x元未还,某某银行高建支行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与瞿某某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银行高建支行依约向瞿某某发放贷款,但瞿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银行高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借款本金x元,以及计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030元,合计x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办理;

二、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琴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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