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宜昌市松乐维修部工作人员,住(略)。
辩护人王某甲,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宜昌市松乐维修部工作人员,住宜昌市夷陵区X街X号。
上列上诉人曹某、罗某、原审被告人赵某、黄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曹某、罗某、黄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14日分别作出(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06)伍刑初字第157-X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曹某、罗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曹某、罗某、黄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伙同李某铭、杨勇(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宜昌市三江桥下,将王某丙(男,20岁)、孟某(女,16岁)围住。赵某持刀要王某丙交出钱物,罗某等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赵某用刀柄将王某丙的头部打伤,劫得王某丙现金45元。曹某、黄某等人对孟某进行胁迫、威逼,劫得中兴牌夷陵通一部(鉴定价值163元)。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曹某、罗某、黄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等人窜至宜昌市东山大道东方城附近伺机作案。此时,唐某(男,17岁)路过此地,曹某即提议对唐某行抢劫,后由赵某持刀与曹某等人将唐某逼住,让其交出钱物,并对其进行了殴打、搜身,但未劫得钱物。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丙、孟某、唐某某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赵某、曹某、罗某、黄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等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据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罗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判决后,罗某以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曹某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予以核实,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中未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罗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黄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在作案时持刀威胁并伤害被害人;上诉人曹某提议抢劫,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故赵某、曹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乙、贺某某、李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二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第二次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罗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第二次作案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第一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该笔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某、罗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曹某、罗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因此,上诉人曹某、罗某要求再从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罗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吴如玉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