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亿购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天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天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天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毅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至11月间,上诉人因向案外人上海君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君阳公司)购买黄沙而将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69,100元的支票交付给君阳公司。此后,君阳公司将该张支票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200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但因上诉人在银行的开户帐号里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4年11月27日,案外人胡桂生向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报案,称案外人王某保以低于从其购进的黄沙价格,将黄沙卖给上诉人,并未能向其支付货款。2004年12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就王某保涉嫌黄沙买卖诈骗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上诉人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因背书转让而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续,故被上诉人系正当的持票人,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上诉人不能以其与案外人君阳公司之间票据抗辩事由对抗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69,100元,并偿付以该笔票据款为本金,从2004年12月5日起至2005年4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系争票据系案外人王某保以君阳公司的名义从上诉人处骗得,该支票的背书及兑现也均与王某保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表面上的票据流转作判决,显然有误,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君阳公司背书而取得系争支票,且已支付对价,本案系争票据与上诉人所称的诈骗案无必然联系,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君阳公司背书而取得系争支票,该支票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属有效票据。上诉人作为系争支票的出票人,其应当按照支票所记载的金额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合法持有系争支票,其可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至于上诉人与君阳公司的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的处理无必然的联系,应另行处理。此外,上诉人所述本案涉嫌案外人王某保诈骗,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14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天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印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