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度假村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翔,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嘉辉中国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洛克哈特路X号湾仔中心大厦X室。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X镇政府大楼。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跨塘公司)与被申请人嘉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及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跨塘公司诉称:2004年7月21日,嘉辉公司、跨塘公司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嘉辉公司的申请,已经受理了此仲裁案件。跨塘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曾用名为某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未使用“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而事实上在中国至今从未有过“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因此,跨塘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不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跨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4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2005年8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处发出的“关于x-057苏州京菱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件仲裁通知”。证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已经受理了系争仲裁案件。
经查:跨塘公司所称缔约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系争仲裁条款订明了仲裁地点在上海,尽管该条款对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不完整,但是可以辨别出该名称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应认定合同各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