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1月1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某(看守所拒收),同日由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于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与他人酒饭后,在梁平县X村”外面公路上,借酒滋事,用手机砸伤他人过往车辆,导致道路交通秩序混乱,经当地民众劝阻无果,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梁山镇第二派出所警察蔡某某、协警冯某某着制服去现场处置。蔡某某驱车与协警冯某某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被告人吴XX非但不听劝阻制止,反而对执行公务的警察蔡某某进行殴打,蔡某某避让后,吴XX还继续追打,并扬言“我是共产党员,打的就是警察”,致使蔡某某头部眉心皮肤红肿,下唇正中皮肤裂伤,导致现场处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梁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簿、梁山镇第二派出所值班日志、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蔡某某受伤后的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蔡某某与冯某某公务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吴XX采用暴力殴打和威胁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出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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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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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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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