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泳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久富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选民、王某某,上海市新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16厅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荣衍,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泳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斧天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泳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选民、王某某,被上诉人斧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12日,泳潮公司向斧天公司出具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118,028元(以下币种同)的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同年4月14日,经斧天公司向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因泳潮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斧天公司未获票款,故涉讼。
原审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泳潮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开具给斧天公司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泳潮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斧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泳潮公司关于斧天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没有基础关系等事实的辩称意见,因泳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斧天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情况,且斧天公司对于泳潮公司认为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未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泳潮公司应支付斧天公司《支票》票款118,028元;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泳潮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泳潮公司不服,以其与被上诉人斧天公司之间没有票据借款关系,案外人上海康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支票系因上诉人内部指令错误,双方票据基础关系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斧天公司辩称,上诉人泳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其以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抗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案外人康优公司《情况说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审理中,上诉人泳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2月24日《增值税发票》11张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泳潮公司与案外人康优公司之间存在货款支付事实,康优公司于2005年4月8日开具给上诉人号码为x、金额为118,028元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票》1张存在基础事实;(2)2005年7月19日《起诉状》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证明上诉人泳潮公司于本案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同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要求康优公司给付货款计118,028元提起诉讼,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据(1)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斧天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排除上诉人泳潮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性;对证据(2)认为上诉人与康优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不清楚,如果存在该案更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事实,上诉人已向康优公司追讨货款,说明其先前所收取的康优公司票款即为向上诉人所借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泳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但因被上诉人斧天公司同意质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被上诉人斧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案外人康优公司向上诉人泳潮公司开具了号码为x、金额为118,028元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票》1张,上诉人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上诉人泳潮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优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18,028元。
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泳潮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开具给被上诉人斧天公司的《支票》系有效票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泳潮公司作为出票人,理应按照《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向持票人即被上诉人斧天公司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斧天公司称其取得系争票据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已履行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泳潮公司则称其从康优公司收到的号码为x,金额为118,028元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票系康优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但其在上诉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泳潮公司并未收到康优公司的货款,并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货款118,028元之诉,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泳潮公司称本案系争《支票》开具给被上诉人斧天公司系其内部指令错误所致,但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泳潮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基础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某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1元,由上诉人上海泳潮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