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节点迅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中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玲、袁某,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义,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节点迅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节点迅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节点迅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节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报警中心系统软件开发,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却拖欠原告合同款项x元不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技术开发合同和昆明市城域联网报警中心技术说明书,欲证明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就“昆明市城域联网报警中心系统”的开发有合同关系;昆明市城域联网报警中心验收结论,欲证明“昆明市城域联网报警中心”系统已完成并交付使用,并经专业的第三方进行测试,通过了验收,原告方的责任已完成。
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北京节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也无异议。并且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昆明市保安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节点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在昆明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昆明市城域联网报警中心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昆明市保安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人,原告北京节点公司作为研究开发人。合同有限期限自2002年6月10日至2002年7月10日止。其中,在合同的第四款项中,约定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于昆明市保安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还在处于筹建中,所以合同是由本案的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履行合同后至今,被告尚有x元合同款未付清。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该x元的欠款。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节点迅捷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