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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张X、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丁、马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陈平富、张某龙、李某(三人已判刑)、小平、陈五(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村民张某戊、冯某家中,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现金9000元及二部手机、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香烟、酒等物品,价值9447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平富、李某、张某龙供述,被害人张某戊、冯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及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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