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符林山,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曼、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孟定金马生态工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地区耿马县X镇仁爱医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云南省孟定金马生态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胡某于2006年7月3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本案中,胡某向某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胡某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94元,减半收取x。47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