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得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瀚得电脑有限公司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使用x电话线路。期间,上诉人以通话中断、干扰等为由,多次向被上诉人报修。被上诉人接报后,均及时予以检测、维修。后双方交涉无果,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01年8月至2004年5月发生的月租费、通话费计3,000元,赔偿投诉所产生的交通、通信费用1,000元。
原审认为:作为电信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电话线路,理应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被上诉人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负有为上诉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的义务。本案所涉电话线路能够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修后,亦能及时检测、维修。上诉人对其所称的通话中断、干扰等问题及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瀚得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海瀚得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瀚得电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申请安装的号码为x的电话自安装后就经常出现各种故障以及盗用现象,上述现象是被上诉人故意地、人为地控制其电话线路造成的,已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运转,造成其损失。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自2001年安装x电话后一直使用正常,直到2003年才出现过问题,我方已在24小时内修复。上诉人所称盗用上述电话号码不是事实。要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电信服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电信服务,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就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原使用的号码为x的电话线路并无严重的故障,完全能够正常使用,而且上诉人每次报修,被上诉人也均能及时检测、维修,所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正常的电信服务。此外,上诉人也向公安部门报过案,反映其电话出现问题,但公安部门并没有发现有人为破坏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上诉人上海瀚得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