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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韦XX与被上诉人郭某甲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

委托代理人李云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XX与被上诉人郭某甲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9年8月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韦XX赔偿借用丢失的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审理后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韦XX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鹏,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2006年7月5日购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其牌照为豫x,原告为该车办理各种手续交费后共计花x元,2007年11月14日(原告称)被告借用该车(被告称换车使用),次日被告把车停放在医圣祠街门口处被盗,丢失后并向公安部门报警,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赔偿费用,原、被告为该车丢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盗车案已被公安部门侦破,该车停放在宛城区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院内。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经该部门评估,其结论:豫x车辆丢失时价值为x元,现在价值为8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对车辆在本人手中丢失及事实认可,双方已形成了借用(换用)车辆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使用期间没有妥善保管,导致车辆被盗,虽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部门侦破,但已造成了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参照评估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减去被告支付原告x元,故应实际赔偿原告x元。2、原告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是确定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车辆赔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原告郭某甲负担831元,被告韦XX负担386元。

韦XX不服上诉称:1、该丢失车辆系被上诉人属实,但其之间属于换用,不属借用。其使用车辆丢失后已找回,故原判赔偿不正确,请求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郭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在使用被上诉人郭某甲所有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时将其丢失事实清楚,虽事后经公安部门找回,但已造成车辆实际损失。原审依据车辆丢失时的评估价值及找回后的现值,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差价x元正确。现上诉人称车辆系双方换用、不应承担丢失后的赔偿责任理由欠妥。因该理由不能对抗、免除自己在使用他人财产时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对该车辆评估的问题。因原审审理时已将原评估报告送达本人并告知其质证时间,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行使权利,应视为对此项权利的放弃,且该评估机构具备合法资质。故现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旗

审判员刘雪琴

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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